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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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並未直接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渠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不具規範目的關係,渠不因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而具客觀歸責性。另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與卷內之證卷資料矛盾,而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並聲請另送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云云。
三、然查:
(一)按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有二端,即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域內臨時停車二者;原判決同時亦認告訴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而關於被告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域內臨時停車,嗣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在該一環境、且有被告之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域內臨時停車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交通事故之結果,反之,果被告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未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域停車,則告訴人應不至於該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域內臨時停車,之於本件交通事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其部分過失行為,而認其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域內臨時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與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必然之關聯。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囑託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又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鑑定委員會覆鑑,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復依被告之請求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三鑑定機關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各該鑑定意見函在卷可考。本件交通事故業經三機關為鑑定,且就肇事原因均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至為灼然,應無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恣意浪費國家有限資源,請求另行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