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告 廖晏堂
盧嬿任
林耀龍 曾鼎榮 何翊瑞 詹美淑 唐丞辰 黃秋樺 陳昭偉 黃鈺婷 潘雅玲 韓昌弘 趙延芳 楊琬琪 林惠美 兼共同上列原告及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8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及其董事連帶給付民國112年2月至112年6月工資及遲延利息,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525,3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6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7,500元外,尚應補繳1,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1廖晏堂146,208元2盧嬿任258,265元3林耀龍39,924元4曾鼎榮30,068元5何翊瑞45,556元6詹美淑21,620元7唐丞辰18,804元8黃秋樺210,245元9陳昭偉345,110元10黃鈺婷28,400元11潘雅玲21,310元12韓昌弘40,106元13趙延芳38,360元14林惠美66,313元15 李家煒 47,884元合計2,525,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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