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鄷益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鄷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函(稿)、送達證書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110/11/29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64號彰化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111/01/28彰化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111/03/09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號(已執行完畢)2交通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110/11/22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6683號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112/05/16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112/06/27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90號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分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28號執行。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110/11/22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6683號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112/05/16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112/08/23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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