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
參與人溫池宮東義堂代表人即被告 吳義盛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被告吳義盛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池宮東義堂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被告吳義盛涉嫌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審理中。依起訴意旨:被告欲興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之廟宇「東義堂」,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委請 江瑞雄 持未附有契約條款僅有簽名欄之文件,請求 江春泉 簽名,使江春泉誤認僅為確認原借條之內容而陷於錯誤,在該簽名欄文件上簽名,嗣後被告即未經江春泉之同意,將剩餘之契約條款附於簽名欄文件之上,因而取得無償使用江春泉土地9年之利益。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溫池宮東義堂使用土地之利益。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溫池宮東義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溫池宮東義堂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為憑,惟溫池宮東義堂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主神池府三千歲王爺,現由被告管理廟務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見溫池宮東義堂之設置具有一定目的,且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應認溫池宮東義堂為非法人團體,被告則為其代表人。
四、又溫池宮東義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高郁茹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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