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翰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翰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前經本院裁定准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因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已於112年10月19日先行釋放被告,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羈押,而檢察官已於112年10月19日先行釋放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