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迄今仍正常繳納每月之協商金額,係因抗告人不知聲
請更生是否會准許,一旦毀諾,不但債權銀行開始收取20%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會日夜催收,影響抗告人之生活與工作,抗告人豈敢毀諾,僅能勉為其難請親友資助而持續繳納至今。事實上,抗告人並無籌措資金之管道,抗告人僅係拿親友之財產繳納協商款,實無足夠金額可維持個人及受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原裁定無視抗告人無力繳納協商款,勉力負擔之背後原因,即認抗告人有其他籌措資金之管道,並稱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予以駁回聲請,顯難令人信服。
2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載明「台新銀行於協
商當時未預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抗告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抗告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抗告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人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件,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以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本件抗告人之情形亦與上開案件之債務人相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款21961元,已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亦係於無從選擇之情形下無奈接受該協商方案,足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共分120期,年利率0%,按月償還21961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惟查:抗告人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9年1月皆正常繳納每月之協商金額,此有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永豐銀行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並無毀諾之事實,自難認為具有「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次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薪資收入並無差異,亦有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薪資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昭年纖維有限公司於99年2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亦無協商成立後,因薪資減少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抗告人所稱:原向親友借款持續繳納,現因親友不願再借款資助,故無力負擔原協商金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有此事實。綜上,抗告人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事由,且該欠缺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