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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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係受僱乙○○之印尼外勞,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5之1號乙○○住處工作;竟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徒手竊取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嗣於98年11月19日為警在新莊市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指訴歷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另認被告尚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撲滿1個(內有50元硬幣,金額約1萬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云云。惟查,就竊取上揭現金之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先證稱:我房間內遭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女兒之房間內撲滿零錢約1000
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失竊之現金一部分是放在主臥室衣櫃裏面,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鈔票,總共加起來有6000元,存錢筒大約電腦之高度存有50元硬幣約3分之2高度,硬幣多少錢不知道,並證稱:我不知道主臥室有錢,是我清點時才聽我先生說,我先生是把一疊現金放在衣服及衣服之間,衣服有無翻動之痕跡則看不出來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復查,被告於領完薪資之後隨即離去,已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有親戚在台灣工作,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顯對離開原來僱主後之去處及如何生活有一定之資訊來源足供參考,到庭檢察官認被告所領之現金不足供被告離家使用應有竊取現金云云,並無實據,亦無 從佐 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綜上,應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無證據足資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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