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之實際使用人,為增加空間使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房屋頂樓,該房屋頂樓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後,甲○○旋於民國96年5月間自行拆除,惟甲○○復在上址5樓樓頂及5樓前、後陽台施工重建,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6年
8月9日會勘結果,認該金屬鐵皮磚造建築物係屬未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之建築物,並於96年8月15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6004944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建,復據該府派員 彭勝正 率隊於96年9月4日拆除完畢。詎其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假藉室內裝修名義,於取得臺北縣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再度擅自在上址原地施工,重建上開頂樓違章建築及5樓前、後違法增建部分,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再次勘查結果,遂以96年9月26日北縣拆認字第096005693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拆除後重建,並經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1月16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彭勝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 蕭陳素珍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8年9月2日北縣拆法字第0980037161號函檢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6年8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960049440號)、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臺北縣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6年9月26日北縣拆認字第0960056939號)、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土地建築物資料、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拆後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本次重建係因違建遭拆除後,造成漏水,為避免漏水而重建之動機,而犯本件犯行,惟酌以本件使用之面積非鉅,對於建築結構之影響有限,且事後拆除後,其自行修繕鋪設白色地磚作為防水設施,此有被告所提照片可資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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