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1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蘆洲市○○段6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其本人簽發之花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2張,業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統領百貨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予 瞿開聰 ,作為其妹 廖姿雁 經營鋐洰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2萬3,362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付款銀行: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未獲兌現之票據債務擔保,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於97年9月26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補發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此間經公告期間屆滿,乃進一步取得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又隨即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張和興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持有上開權狀之債權人瞿開聰,嗣因瞿開聰調閱上開房地登記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瞿開聰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瞿開聰、證人 曹志偉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275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發票人鋐洰實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62萬3362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付款銀行: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僅為處分出賣上開房地,竟不顧先前已將該房地權狀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謊稱遺失權狀而申請補發,不僅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且已對告訴人之債權擔保造成實質損害,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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