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之匯豐汽車營業所(下稱營業所),利用營業所後方之鐵絲網柵欄有縫隙,踰越此等安全設備而進入營業所內,持營業所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腦液晶之電線後,竊取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8年2月2日下午15時許,經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文德公園前發現正欲銷贓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即營業所廠長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在現場營業所內所持之剪刀1支,係使用於剪斷電腦螢幕所連結之電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該剪刀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自營業所後方之鐵絲網柵欄踰越進入後持剪刀剪斷電腦螢幕之電線後,竊取電腦螢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攜帶兇器行竊,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幸經警追回修理,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只要被告好好工作,無庸賠償等語,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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