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與裕生路交岔路口之「85度C」飲料店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以致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旋即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前方,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予相關處置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目擊證人 賴昱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386號卷第4至7、21、2
4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戒慎其行,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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