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成年人連續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少年,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95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其中詐欺罪所處之
1月、1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聲請書略載為6月15日)部分,於98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聲請於撤銷緩刑宣告後,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後段(聲請書漏載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依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24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再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其中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月、1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部分,於98年10月13日確定;另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
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等,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心生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第1號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緩刑4年,而於95年7月24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該緩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則聲請人以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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