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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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圖利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故分別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前即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經營期間長短及規模大小等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等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狀況,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隻│├────┼────────────────┼────┤│2│倍數表│2張│├────┼────────────────┼────┤│3│電子計算機│1台│├────┼────────────────┼────┤│4│港號速查表│1張│├────┼────────────────┼────┤│5│六合彩簽單│5張│├────┼────────────────┼────┤│6│開獎紀錄桌曆│1個│└────┴────────────────┴────┘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