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並考量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被告林佳臻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於民國112年6月23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酒吧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6月23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