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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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靜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110年4月2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
「109年4月23日前某時」、第5行:「 汪瑋翔 」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瑋翔 」、第16行至第17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張靜枝」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梅蓮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張梅蓮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且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K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51至5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提領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提領之68萬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於提領贓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被告張靜枝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枝(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案件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月間,加入暱稱「K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汪瑋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5萬元】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及 彭凱揚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張靜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張梅蓮,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暱稱「KK」再將江瑋翔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張靜枝,由張靜枝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共計68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梅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梅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靜枝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遂依暱稱「KK」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蓮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3另案被告彭凱揚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於109年間,將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4另案被告江瑋翔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於109年3月30日間,間,將其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擷圖、彭凱揚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瑋翔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證明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儲字第1100078499號函、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3766號函暨提款單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1張靜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撥打張梅蓮所使用之電話,假冒為親友,並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梅蓮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之行為109年4月23日14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彭凱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3日15時46分、47分許,分別轉帳45萬4000元、32萬6000元江瑋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3日15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