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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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僅針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79頁),被告賴宜呈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 顏秀彩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及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如有和解請從輕量刑(見原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前開調
解筆錄內容還款,連1期分期繳納之賠償款均未支付,且行動電話關機,逃避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為緩兵之計,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確有值得斟酌之處,且諭知緩刑亦有未當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固屬非是,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然被告縱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㈠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以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
㈡然被告全然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案,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61、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告訴人現在要求一次清償,我目前剛找到工作實在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則被告既未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審判決所指悔悟之心。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諭知緩刑之基準顯有變動,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為緩刑諭知不當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