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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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侑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侑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侑賢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 楊秀娟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告訴人以洩憤,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不堪用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賴侑賢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侑賢與楊秀娟為前男女朋友,另與楊秀娟之子 楊植鑛 有債務糾紛,賴侑賢因對楊秀娟、楊植鑛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楊秀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前,持十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戳破楊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致該輪損壞,足生損害於楊秀娟,並致楊秀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秀娟之財產。賴侑賢接續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本案地點,揮舞木棍並大聲叫囂,楊秀娟聽聞其女 楊婷雅 轉述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秀娟之生命、身體。嗣經楊秀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人楊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損壞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木棍呼喊楊植鑛的名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1.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遭人毀損之事實。2.告訴人聽聞楊婷雅轉告,方知道被告持武器叫囂之事實。3監視器影片擷圖全部犯罪事實。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5塑騰汽車保修中心111年12月13日工作維修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拿的是木棍不是武士刀,伊只是要找楊植鑛討錢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楊植鑛身高180幾公分,又那麼壯,伊是因為有債務的問題才有這些舉動,不是要恐嚇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㈡由監視器擷圖觀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手持長條棍狀物體,在本案地點來回走動, 佐以 被告自承當時有大聲呼喊楊植鑛之名字,此與一般以和平手段催討債務行為有別,客觀上足認被告欲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向楊植鑛催討債務。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發現車子輪胎沒有氣,才發現遭人刺破等語。
被告於同日先刺破告訴人車輛之輪胎,復手持木棍向告訴人之子楊植鑛催討債務,被告前後之行為,時間緊密連接,地點相同,自會使告訴人即楊植鑛之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上開所辯無恐嚇意圖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較重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犯案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螺絲、木棍等,均未經扣案,價值低微且容易取得,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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