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鉅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鉅弦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 葉人瑋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哥」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鉅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向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嗣陳鉅弦與葉人瑋、「牛魔王」、「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充當人頭帳戶。再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以電話與 蔡友蓮 聯繫,假冒PG美人網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之前購物之帳戶設定成批發商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蔡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6分、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4萬9,988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陳鉅弦轉交葉人瑋,葉人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16分、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ATM,提領6萬元、3萬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鉅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蔡友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鉅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葉人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第7至8頁)、葉人瑋交付贓款予被告之公園GoogleMap查詢圖1張(偵一卷第25頁)、葉人瑋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提領贓款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33至37頁)、本案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9至52、55頁)、被害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偵一卷第53至54頁)各1份、蒐證照片1張(偵一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轉交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且可得而知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與葉人瑋、「牛魔王」、「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及以白牌車載客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收取、轉交共犯葉人瑋所提領之9萬9,000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於提領、收取贓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牛魔王」約定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3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