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賴文濱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被告 周永康 地政士即 黃清枝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黃清枝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清枝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茲因黃清枝行蹤不明而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原告與黃清枝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與黃清枝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層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應請估價單位進行估算系爭土地價值,否則於變價分割時,將使系爭土地之價格受影響。希望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退而求其次則請求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分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清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茲因黃清枝行蹤不明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之,即有理由。
㈡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形成判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面積僅40平方公尺,面寬僅約4.5公尺,幾乎全部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44號建物)占有使用,僅西北側面臨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79頁),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不利將來之利用,甚至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雖原告為24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當庭陳稱:由於244號建物幾乎無價值,故無須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有情形等語,且兩造於審理中均未表明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如採原物分割而分歸兩造中任一人單獨取得,明顯違反共有人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而有強迫共有人購買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情事,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除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更屬有利。倘兩造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之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黃清枝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至被告主張應請估價機關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乙節,既兩造均無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本件即無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問題,本院自無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於執行變價程序時,另得由估價機關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黃清枝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原告與黃清枝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擔之,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