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濂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濂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濂宇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時點,利用網際網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某)取得聯繫後,可預見甲某所稱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交付情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甲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濂宇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甲某,並由甲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7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彭文生 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邱濂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後,即由邱濂宇依甲某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2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甲某,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彭文生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濂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辦小額貸款,對方需要證明款項給付之證據,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之後,對方就將60萬元匯到伊之帳戶,並開車載伊去領款,伊領款後扣除伊借款10萬元(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借款9萬元),將其餘款項交予對方,後來伊有向父親借款償還對方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甲某,並由甲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彭文生受騙匯款6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後,即由被告依甲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6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甲某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彭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51至53),且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文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653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佐(見偵卷P35至41、P65至101、P87、P131至133),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以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詐欺款項及提領、交付該詐欺款項等行為,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㈡被告在主觀上與甲某間亦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查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於事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P71),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不明背景之甲某所提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交付之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又被告供稱: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且無連絡方式之對方即甲某,辦理小額借貸,借款10萬元或15萬元,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不知為何對方就將60萬元匯到帳戶,且對方一群人開車載伊去領款,領款後除預扣一期利息之借款外,其餘款項都交給對方等情,縱然屬真,可知被告並不知甲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且已知悉甲某係從事高額利息放貸之非屬正派人士,益證被告與甲某間並無正當特別信賴關係,其對甲某以借貸為由之提供帳戶資料異常請求(按被告供述已立借據【參偵卷P19之被告警詢供述】或本票【參本院卷P28之被告準備程序供述,已足證明給付款項,無須另為提供帳戶資料),並將明顯與借款數額不符之6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且由甲某一方數人陪同而由其出面領款後交款之異常情形,應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卻在已預見會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仍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並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所辯縱然為真,其與甲某間仍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何況,被告所辯因辦理借貸而受騙提供帳戶並代為領交款乙情,除存有借款時間、金額、是否簽立本票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參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且就借款原因、還款金額亦與證人即其父 邱茂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P64至67),有所不符外,亦與借款人至少知悉借貸人連絡方式以資方便還款、借款無須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供作擔保、還款時會取回借貸擔保(按被告所辯為帳戶存摺資料等)之一般借款常情,明顯有別,可見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並代為領交款項之情,並非事實而屬卸責之詞,是其應係在知情或已預見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形下,參與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實行,否則其倘未知悉或預見自己亦涉及不法,且與甲某間亦未具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於事發涉訟時,應係清楚交待甲某之身分或連絡方式,使檢警得以查證辨明自身清白,豈會刻意編造上情,以掩飾害己涉訟之共犯甲某身分,而縱容甲某逍遙法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共犯人數部分,被告供稱因借貸而由甲某一群人陪同領款之不利己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而其供述因辦理借貸而涉及本案情事,並非可信,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稱該等甲某一群人之各別確切主觀認知及參與分工行為為何均為不明,亦無從遽為認定均屬須加計共犯人數之正犯,且本案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甲某與行騙告訴人之行為人,係分屬2人以上之不同行為人,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足證明被告與甲某等2人以上共犯本案,但不足證明本案確切共犯人數為屬3人以上,因此,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又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上開2罪名構成要件雷同,並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甲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
仍同意以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本案角色為底層車手,與甲某相較,惡性程度較低,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起訴書雖以被告供稱借貸10萬元乙情,認被告獲有10萬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係供稱借款後已如數還款,是縱採認被告借貸之供述,亦難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遑論其借貸之供述,並非可信;又本案並無其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保有不法利益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難認被告有獲取分工報酬或保有不法利益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
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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