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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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陳素均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羅建 鋐之配偶, 羅建鋐 於民國110年3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802第10ELE81763號),保險期間為110年3月6日至111年3月6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羅建鋐於110年10月14日因趴臥在家中桌前睡覺,不慎壓迫其上呼吸道而意外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意外死亡理賠給付,惟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訴狀誤為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羅建鋐於109年9月1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喉癌
,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鈷60電療35次療程,後於110年7月29日起至8月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間於同年7月30日施行 達文西 手術,迄羅建鋐死亡時,整個病程並無外因事故紀錄,應可排除意外死亡之可能。
㈡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1.乙欄位
」所載,羅建鋐之死亡原因為「壓迫上呼吸道狹窄(趴臥姿,喉部黏膜下纖維化,軟組織腫脹)」,其中壓迫上呼吸道狹窄係屬軟組織腫脹之合併症,趴臥姿則是肇因於羅建鋐進行鈷60電療35次療程及達文西手術後,體況不佳,而造成失能或體力不支情狀,致成其趴臥在客廳桌上。
㈢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書判斷「本件係喉癌併發症,主要是發現有喉部黏膜下纖維化、軟組織腫脹。後續有壓迫上呼吸道狹窄,即有窒息過程。主要診斷為內生性纖維組織腫(因聲帶癌又經放射線治療),故死亡方式似應研判為自然死亡。...」。
㈣綜上,羅建鋐應非意外死亡,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羅建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為110年3月6日至111年3月6日。
㈡羅建鋐於保險期間內之110年10月14日死亡。
㈢若本件認羅建鋐為意外身故,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540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交保險金申請書申請理賠,加計15日,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3日。
㈤本件羅建鋐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相字第1910號案件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
㈥羅建鋐之死亡原因為:趴臥姿,喉部黏膜下纖維化,軟組織腫脹,壓迫上呼吸道狹窄,致生姿勢性窒息。
四、本院之判斷:羅建鋐於110年10月14日過世,其死亡原因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羅建鋐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認羅建鋐之死亡原因為趴臥姿,喉部黏膜下纖維化,軟組織腫脹,壓迫上呼吸道狹窄,致生姿勢性窒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顯示:...羅建鋐最主要之病變在喉部,雖未發現明顯的惡性腫瘤細胞殘存,但有上皮潰瘍和黏膜下纖維化,配合趴臥姿勢可能頸部向前過度屈曲壓迫呼吸道,造成喉部軟組織腫脹壓迫氣管開口形成狹窄,引起兩肺呈過度膨脹充氣、部分掩蓋心臟前緣且表面有肋骨壓跡,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部有不均勻肺泡膨脹擴張且鬱血情形,符合姿勢性窒息之表現。研判羅建鋐死亡原因為趴臥姿且喉部黏膜下纖維化、軟組織腫脹,引起壓迫上呼吸道狹窄而姿勢性窒息死亡等語,有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6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綜合判斷羅建鋐之疾病史所引起之上皮潰瘍和黏膜下纖維化,並以羅建鋐之趴臥姿勢判斷其上呼吸道遭壓迫,造成喉部軟組織腫脹壓迫氣管開口形成狹窄,引起兩肺呈過度膨脹充氣、部分掩蓋心臟前緣,再以兩肺表面有肋骨壓跡及其切片鏡檢觀察結果,認定羅建鋐之死亡符合姿勢性窒息,是羅建鋐之死亡原因應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認。㈢被告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
書為據,主張羅建鋐為自然死亡。該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固為:本件主要是發現羅建鋐有喉部黏膜下纖維化、軟組織腫脹。後續有壓迫上呼吸道狹窄,即有窒息過程。主要診斷為內生性纖維組織(因聲帶癌又經放射線治療)腫,故死亡方式應該研判為自然死亡,死亡似應與姿勢型窒息無關等語,並認羅建鋐死亡方式並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見本院卷第83頁)。然該委員會諮詢顧問出具上開意見,僅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反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先區別醫療急救證據、外傷證據,並以肉眼觀察,再進一步實施解剖工作、進行解剖觀察及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等,方以上開觀察、檢驗結果進行死亡經過之研判,最終鑑定羅建鋐之死亡原因,是系爭解剖報告書之意見應較為可採。況上開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之初審意見為:「羅建鋐係因姿勢壓迫到狹窄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並非疾病所造成(只是疾病形成狹窄)所以應是意外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該委員會諮詢顧問所出具之最終意見卻未敘明排除初審意見之理由,即逕自為上開認定,難謂可採。
㈣此外,被告以羅建鋐經歷鈷60電療35次療程,並經施以達文
西手術,病程均無外因事故紀錄,推論羅建鋐之死亡可排除意外,並以其經歷該等療程及手術,主張其體況不佳、體力不支,而趴臥在客廳桌上云云,均屬被告對於羅建鋐死因之臆測,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⒈羅建鋐如若為意外身故,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540萬
元,原告業於111年1月28日提交保險金申請書申請理賠,加計15日,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3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併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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