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之存在,原審遽認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過失程度,顯有不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徒以上訴人之自承而認定無謂,亦顯失當。上訴人所受之驚嚇及劇痛不下於被上訴人,尤以身為一名未婚女子,經此惡夢,每日夜眠不得安寧,惶懼在心,原審以二萬元補償顯有不足。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因毀損、代墊賠償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合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僅就慰撫金不足十萬元部分上訴,其他上訴撤回,另依抗告程序辦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即大荖往土庫)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興新里頂竹圍與大荖(即大荖枝一五左分三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姜寶涵 ,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往土庫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驟然通過該路口右轉,致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附近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十萬及法定遲延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車速過快,才是本件車禍之主因,其過失責任應予相抵;上訴人縱有受傷,其傷勢輕微,請求十萬元精神慰藉金顯然過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右開地點與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姜寶涵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上訴人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姜寶涵於原法院刑事庭證實,復有甲○○、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九○○八七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有原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案卷可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車速過快,才是本件車禍之主因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上訴人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上訴人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即有優先路權,被上訴人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上訴人優先通行,被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讓行,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是已。查依前開刑事卷附兩造車輛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引擎蓋及葉子板處嚴重凹陷,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嚴重毀損,且兩造車輛於碰撞後,均向路口之東北方向行進,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撞擊路旁標誌桿,衝落稻田中始停止,被上訴人之機車則被撞倒在自用小客車前方,可見上訴人並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及未減速慢行,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碰撞機車之左側而肇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減速慢行而有明顯之疏失至為灼然;且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嘉鑑字第九OO八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就兩造之過失程度言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惟其發生之主因在於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故被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自受有痛苦,應予補償。查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灣自來水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左右,未婚,其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本件肇事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現擔任鑽打牆壁技工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金額為一萬二千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審關於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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