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騎機車行經軍校路十三號前之內側快車道,適遇 伍育廷 騎機車後載被害人乙○○,並與其他三、四部機車沿軍校路北往南行駛飆車,其欲閃避對方機車,因右後方有來車,因而向左進入對向車道閃避,致與伍育廷機車互撞,其之過失實較輕,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重等語。惟查被告與伍育廷之機車互撞後,在軍校路十三號前方之南向內側快車道上,留有被告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約十一點三公尺之刮地痕及伍育廷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約一點三公尺之刮地痕,並有血跡一處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且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吳道明 在原審結證屬實。從而被告騎機車進入對向車道,至為明確。被告固辯稱伍育廷騎機車後載被害人乙○○,並與其他三、四部機車沿軍校路北往南行駛飆車,其欲閃避對方機車,因右後方有來車,因而向左進入對向車道閃避,致與伍育廷機車互撞,其之過失實較輕等語,然既無任何證據可佐,所辯即難遽採。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強盜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因騎車過失而發生車禍,且行為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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