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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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日龍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六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即大荖往土庫)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興新里頂竹圍與大荖(即大荖枝一五左分三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姜寶 涵,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土庫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驟然通過該路口欲右轉,以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附近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因而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七十一萬元,其細目如左:
⒈醫療費用部分:計支出一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八千元。原告雖然住院四天,但是遇有緊急事情,
原告也有回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處理,自來水公司也沒有扣薪水。
⒊慰撫金部分:十萬元。原告目前在自來水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左右,未婚,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只有本件肇事汽車一輛。
⒋車子損壞修復費十二萬元。
⒌代墊賠償費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與 姜寶涵 成立調解所支付之四十五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三十公里,而且是在原告的車道上與被告碰撞的;姜寶涵是被告的女朋友,所以她於刑事庭作證所為之的證述,其可信度堪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原告車速有一百公里的話,就會閃過而不會發生本件事
故;被告並沒有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是否屬實堪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住院費用證明、調解筆錄、自來水公司薪資明細單各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二紙(以上除薪資明細單外,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車速過快,才是本件車禍之主因,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車速應該不
會太快,而且如果是被告去撞原告的話,被告及其所騎之機車就應該會躺在右側路旁,而不會機車被汽車撞到前面去,人則撞到擋風玻璃。
㈡原告過失傷害姜寶涵(答辯狀誤載為關姜寶)而賠償四十五萬元部分,與被告
無關: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於姜寶涵之侵權行為為賠償,是其自己所應負之賠償,並非代被告賠償,不得以其曾賠償姜寶涵,而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車子縱有損害,不得在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刑事案件中,附帶請求賠償,蓋
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客體為「人」,車子損害客體為「物」,兩者不同;又原告縱有受傷,其傷勢輕微,精神損失請求十萬元,顯然過多,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確有損失;對於醫療收據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在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打石技工,每日薪資約一千五百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甲○○、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調甲○○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嘉義縣)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雲林縣土庫鎮)則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拘役在案,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核本件車禍事故情節,原告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毀損,縱認被告於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充其量亦僅為過失毀損行為,而過失毀損行為於刑事上屬不罰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就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再就原告所支付與姜寶涵之四十五萬元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姜寶涵就姜寶涵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成立調解,尤非屬因被告犯罪而受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原告就前開部分之請求,於其起訴時,既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縱此等部分請求現已移送本庭,然依上開規定,仍難謂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之,除另以裁定駁回外,併先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即大荖往土庫)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興新里頂竹圍與大荖(即大荖枝一五左分三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姜寶涵,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土庫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驟然通過該路口欲右轉,以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附近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因而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共計四萬八千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甚感痛苦,故請求慰藉金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才是本件車禍之主因,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車速應該不會太快,而且如果是被告去撞原告的話,被告及其所騎之機車就應該會躺在右側路旁,而不會機車被汽車撞到前面去,人則撞到擋風玻璃;又原告縱有受傷,其傷勢輕微,精神損失請求十萬元,顯然過多,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確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即大荖往土庫)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興新里頂竹圍與大荖(即大荖枝一五左分三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姜寶涵,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土庫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駛方向則為閃光紅燈),即驟然通過該路口欲右轉,以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附近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因而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爭執者,為兩造之過失程度,詳如後述),核與姜寶涵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九○○八七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參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均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未提起上訴),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偵、審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才是本件車禍之主因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行駛方向既為閃光黃燈,被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原告相對於被告而言,即有其優先路權,被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既未依規定讓行,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所待審究者,乃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經查:依前開卷附兩造車輛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引擎蓋及葉子板處有嚴重凹陷,而被告所騎機車左側嚴重毀損,且兩造車輛於碰撞後,均向路口之東北方向行進,自用小客車並於撞擊路旁標誌桿,而落入稻田後始停止,機車則落於自用小客車前方等情,可見原告並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及未減速慢行,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碰撞機車之左側而肇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疏失至灼,即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不當之駕駛行為,既可歸責,被告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應予相抵,自屬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因於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五分之三為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治療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一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費用表為證,惟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就「健保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而依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調原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僅八百十一元部分為「部分負擔」費用,其餘七千三百零二元部分由健保支付,揆諸前開意旨,原告就健保給付之七千三百零二元部分,自不得請求,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一萬元扣除七千三百零二元後,所餘二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既自承其雖住院四天,但是遇有緊急事情,原告也有回自來水公司處理,自來水公司也沒有扣薪水等語,且核原告所受傷勢僅屬挫傷、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等傷害,傷勢堪稱輕微,應不足以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八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目前在自來水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左右,未婚,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只有本件肇事汽車0輛;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在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打石技工,每日薪資約一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而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以被告過失程度五分之三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方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鍾貴堯~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