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間竊取其女友乙○○之支票一紙,並加以偽造後持以行使,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定該支票係乙○○所交付以償還之前所收取之租金,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依據乙○○之請求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經查被告與乙○○分居後,雙方約定將座落花蓮市○○街○○○號房屋因出租於長榮航空公司所收取之八十六年度租金由乙○○收取,金額共計六十六萬元,至於八十七年度則並未約定由乙○○收取,然乙○○卻仍向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職員預收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分別有長榮航空之租賃契約書以及租金支票明細(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以下)、長榮航空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以及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就三民街二十八號房租交由乙○○收取之協議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在協議書中並未明確約定收取租金之期間,但被告與乙○○確實在八十五年間協議分手,業據乙○○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所陳雙方就被告所有之房屋約定一年之租金由乙○○收取應屬情理之常,應可採信。更且就系爭支票簽發之金額以及日期均與被告所稱之情節相符,足證系爭支票應係乙○○欲償還其八十七年度所收取之租金而授權被告簽發。至於被告就支票是否為乙○○所交付一事,經測謊後,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然系爭支票應係乙○○所授權被告簽發,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未通過測謊報告,即忽略其他證據,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更且告訴人乙○○經本院傳訊後,以現有身孕未克到庭,而以信函陳明其已原諒被告之行為,有信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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