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源龍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運轉機輸送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蘭洗潔精塑膠桶、保特瓶各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運轉機輸送帶,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白蘭洗潔精塑膠桶、保特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年間擔任 林春德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八十八年七月間,林春德受圓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化工公司)委託,處理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之輸送帶經過圓昌化工公司礦區土地之糾紛,指派丁○○參與調解。嗣丁○○因不滿幸福水泥公司無善意回應,為逼迫幸福水泥公司繼續協調,竟起意縱火燒燬幸福水泥公司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卡南溪橋以東約二百公尺處之礦場運輸機輸送帶,旋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找丙○○一同至圓昌化工公司砂石場,用手指著卡南溪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輸送帶,稱那個地方之土地是其所有,被人霸佔,請丙○○以碎布塞滿紙箱,將柴油淋在碎布上,碎布中間擺蠟燭,再以打火機點燃蠟燭,使其向下延燒碎布引燃大火之方式,燒燬輸送帶,以便收回土地。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丙○○,做為燒燬輸送帶之代價,丙○○應允實施並收下二萬元。惟丙○○到現場察看時,發現輸送帶過高,沒有辦法做到,又沒錢還給丁○○,乃於電話中徵得丁○○之同意,介紹乙○○實施縱火。丙○○除帶乙○○去看現場外,並將先前丁○○所教之縱火方式告訴乙○○。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應允參與作案,並以電話與丁○○取得聯繫,丁○○亦將縱火之方式告訴乙○○,且同意支付十萬元之代價。丁○○、丙○○及乙○○三人(丙○○部分未據起訴)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乙○○實施縱火之行為。乙○○遂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起,多次攜帶縱火用之碎布、紙箱、蠟燭、柴油等物前往現場,均因輸送帶仍在運轉中而未能下手實施,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乙○○見輸送帶已停止運轉,即進入現場,以其自備之碎布、紙箱、蠟燭及以白蘭洗潔精塑膠桶與保特瓶盛裝之柴油等物,放火燃燒輸送帶中段附近一帶,致輸送帶中段外層因劇烈燃燒變色情形嚴重,內層輸送帶燒失掉落,而生公共危險,幸經幸福水泥公司領班 許天註 及時發現,立即通知廠房人員將火撲滅,並切斷電源,始未繼續燃燒造成更大災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輸送帶中段下方西側草叢中,發現乙○○縱火後遺留之白蘭洗潔精塑膠桶與保特瓶各一個,而予以扣案。乙○○於縱火前後,多次收受丁○○交給丙○○轉交之款項約十萬元,嗣在有權偵辦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犯罪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丙○○,也沒叫乙○○放火,我是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助理,受交辦參與協調圓昌化工公司與幸福水泥公司之紛爭而已,沒有犯罪之動機,整個事件是 林連明 副議長主導,他叫乙○○出來自首,並叫他說是我教唆乙○○去放火的, 黃文卿 告訴我林連明拿一百二十萬元給乙○○,乙○○拿了七十萬元,丙○○拿了五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供承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輸送帶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現場離林木非常遠,不致於導致公共危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擔任林春德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林春德之指示,參與協調幸福水泥公司之輸送帶經過圓昌化工公司礦區土地之糾紛未果等情,業經丁○○供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圓昌化工公司經理黃文卿 陳明 無訛。
(二)幸福水泥公司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卡南溪橋以東約二百公尺處之礦場運輸機輸送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遭被告乙○○以其自備之碎布、紙箱、蠟燭及以白蘭洗潔精塑膠桶與保特瓶盛裝之柴油等物,放火燃燒,致輸送帶中段外層因劇烈燃燒變色情形嚴重,內層輸送帶燒失掉落,幸經幸福水泥公司領班許天註及時發現,立即通知廠房人員將火撲滅,並切斷電源,始未繼續燃燒造成更大災害等情,已據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幸福水泥公司副廠長甲○○指訴及證人即幸福水泥公司領班許天註、 魏錦榕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花蓮縣消防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及扣案之白蘭洗潔精塑膠桶與保特瓶各一個可證。
(三)本件縱火案,原係由被告丁○○先找丙○○一同至圓昌化工公司砂石場,用手指著卡南溪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輸送帶,以那個地方之土地是其所有,被人霸佔,欲求收回為詞,請丙○○以碎布塞滿紙箱,將柴油淋在碎布上,碎布中間擺蠟燭,再以打火機點燃蠟燭,使其向下延燒碎布引燃大火之方式,燒燬輸送帶,並交付二萬元給丙○○,做為燒燬輸送帶之代價;惟丙○○到現場察看時,發現輸送帶過高,沒有辦法做到,又沒錢還給丁○○,乃於電話中徵得丁○○之同意,介紹乙○○實施縱火,除帶乙○○去看現場外,並將先前丁○○所教之縱火方式告訴乙○○,乙○○即於電話中與丁○○取得聯繫,經丁○○同意支付十萬元之代價後,應允實施縱火之行為;而乙○○於縱火前後,多次收受丁○○交給丙○○轉交之款項約十萬元等情,復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雖然乙○○就丁○○是否教其作案細節,以及付款方式等方面,前後陳述有不相符合之處;惟就其經由丙○○介紹而與丁○○取得聯繫後,於上開時地縱火,及前後多次收受丁○○交給丙○○轉交之款項約十萬元等重要情節部分,則無二致,且與丙○○所述相符。則乙○○和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四)證人丙○○雖曾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丁○○只說找人幫他做事,並沒有說要做何事,其才找上乙○○,留下雙方電話,請他們自行聯絡,至於他們談論何事,我就不清楚等語;惟於第二次警訊時,已進一步陳述其找乙○○幫忙丁○○縱火,並將丁○○指示之作案方式告訴乙○○,且轉交酬金給乙○○等情;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陳丁○○交付其二萬元,叫其作案,其無法破壞,又無錢還給丁○○,乃介紹乙○○給丁○○,並帶乙○○去看現場,且將丁○○之前所教之破壞方式告訴乙○○,然後就由乙○○去做,其則替丁○○轉交酬金給乙○○等情,並稱第一次警訊時害怕,第二次警訊所述實在,今天我還是害怕,但所述均實在等語。衡之常情,當以自陷於不利之證詞為可採信。足見丙○○於警局初訊時,所供丁○○只說找人幫他做事,並沒有說要做何事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能因此即認為丙○○其後之證言,存有嚴重瑕疵,遽以排除。
(五)被告丁○○雖稱整個事件是林連明副議長主導,他叫乙○○出來自首,並叫他說是我教唆乙○○去放火的,黃文卿告訴我林連明拿一百二十萬元給乙○○,乙○○拿了七十萬元,丙○○拿了五十萬元云云。惟為乙○○所否認,而黃文卿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有此情事,是丁○○之言僅係片面之詞,難以採取。
(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送原審法院之(00)0000000號電話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之通聯紀錄乙份(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二七頁),雖無與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載;惟據被告乙○○供稱,其以家裡之(00)0000000號電話跟丁○○通電話,距其放火時間,至少在一個月到一個半月之前;則以本案縱火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往前推算結果,乙○○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之時間,即有可能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是亦不能認為乙○○所為曾以家用電話與丁○○聯絡之供述,係屬不實之詞。
(七)本件縱火結果,輸送帶中段外層因劇烈燃燒變色情形嚴重,內層輸送帶燒失掉落,有卷附之花蓮縣消防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可稽,已如前述;足見火勢猛烈。如未經幸福水泥公司領班許天註及時發現,立即通知廠房人員將火撲滅,並切斷電源,終將繼續延燒整條輸送帶及連接之廠房,造成更大災害。又依卷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輸送帶經過蘇花公路卡南橋上空,下有便道,火燒掉落之物品亦有波及輸送帶下方往來車輛或行人之危險。被告乙○○辯稱不致於導致公共危險云云,與卷證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丁○○不滿幸福水泥公司無善意回應,為逼迫幸福水泥公司繼續協調,乃起意縱火燒燬幸福水泥公司之輸送帶,而找丙○○及被告乙○○共同參與作案,已極明確。被告等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二人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投案,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失察,遽為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依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洽,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各別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造成之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白蘭洗潔精塑膠桶、保特瓶各一個乃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丙○○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另移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