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淑貞
林鴻駿 許清連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偽造之 黃世斌 署押貳個、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貳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甲○○與丙○○、乙○○、丁○○、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職章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許欣予 、 陳美華 、 黃寶慧 、 陳秀玉 、 林淑美 、 葉秀麗 、 洪瑞霞 、 董明文 、 呂清連 、 呂仁美 、 洪麗蘭 、 莊清華 、 呂健 位、 鄭陳彷 、 莊淑惠 、 陳黃玉 真均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受僱於丙○○、乙○○、戊○○出港作業,仍由丙○○先於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五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下稱檢查簿)上船員姓名表記載洪麗蘭、陳美華上下船年月日(詳如附表所示),乙○○、丁○○、戊○○亦委由丙○○分別於乙○○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丁○○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三號檢查簿、戊○○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五二號檢查簿上船員姓名表記載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 呂健位 、鄭陳彷、莊淑惠、 陳黃玉真 上下船年月日(詳如附表所示),再交由甲○○記載出港、進港時間及蓋用甲○○、 陳正忠 、 馮喜和 、 李文和 職章或盜用員警 林成康 之職章蓋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詳如附表所示),或於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均用以表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確實出港作業,而偽造表彰許欣予、陳美華、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鄭陳彷、莊淑惠出港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員警黃世斌、林成康及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甲○○又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均未出港、進港,仍於職務上所掌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足以生損害於員警黃世斌,復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受託為同事馮喜和、黃世斌、陳正忠、林成康、李文和、黃世斌代班,故被授權使用職章及簽名,又其依慣例僅核對檢查簿內船員證與實際出港人數,及慣例擇次記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丙○○、乙○○、丁○○、戊○○則辯稱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陳黃玉真、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莊淑惠、鄭陳彷實際上均有受僱為船員,但有時未依約出海,其等乃臨時找他人頂替出海作業,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五檢查簿、被告乙○○所有之編號NB
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被告丁○○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三號檢查簿、被告戊○○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五二號檢查簿上分別記載有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上下船年月日(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甲○○記載出港、進港時間及蓋用本人及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職章或盜用員警林成康之職章蓋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詳如附表所示),或於被告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等事實,有被告乙○○、丙○○、戊○○所有檢查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九~一六
二、一八三~一八六頁、調查卷二第四~六、十九~二二、三九~四二、五五~五七、六八~七0、八五、九六~一0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二六~一二
八、一三四~一三七頁),並有被告丁○○之檢查簿扣案 可佐 (放卷外)。再證人即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於調查站證述有授權被告甲○○蓋用職章等語在卷(見調查卷一第九五頁反面、第一0八─一頁、第一二0頁反面),及證人黃世斌、林成康於調查站證述未同意被告甲○○蓋用職章及簽名等語已明(見調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六五─一頁)。
㈡被告甲○○於職務上所掌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復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之情,亦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扣案可佐(放卷外),且證人黃世斌於調查站已證述未同意被告甲○○簽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一二六頁)。
㈢被告丙○○、乙○○、丁○○、戊○○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僱用許欣予、陳美華
、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出港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七五頁、調查卷二第二、九、二四、三五頁、第四五頁反面、第七六、八一頁、第八八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二九~一三0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第三十~三二頁),復有記載證人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入境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一五0頁)。
另證人莊淑惠、陳黃玉真於調查站固證述曾出海作業等語,然證人莊淑惠於調查站證稱不認識被告丙○○、乙○○、丁○○、戊○○,亦不知受何人僱用、出港時間及出港人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一五二頁),證人陳黃玉真於調查站證稱不認識被告丙○○、乙○○、丁○○、戊○○,亦不知受何人僱用,皆由前鎮漁港出港等語(見調查卷二第五九頁),所述既有悖常情,證人陳黃玉真所述亦與被告戊○○檢查簿之記載不合,故均不足採信。證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即堪認定。
㈣被告甲○○固辯稱其因受託為同事馮喜和、黃世斌、陳正忠、林成康、李文和
、黃世斌代班,故被授權使用職章及簽名,又其依慣例僅核對檢查簿內船員證與實際出港人數,及慣例擇次記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然證人即員警黃世斌、林成康已證述未同意被告甲○○蓋用職章及簽名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且內政部警政署頒有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見調查卷一第一~六頁),被告甲○○本應按規定依檢查簿內之船員證件逐一唱名清點,但被告甲○○竟未按規定依檢查簿內之船員證件逐一唱名清點,即在檢查簿上任意記載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並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蓋用本人、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職章或盜用員警林成康之職章或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另於職務上所掌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復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被告甲○○辯稱無犯罪故意,尚無可取。從而,被告甲○○冒用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黃世斌名義,在檢查簿上偽造表彰許欣予、陳美華、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鄭陳彷、莊淑惠出港之私文書,至為明確。至被告甲○○在檢查簿上以自已名義登載陳秀玉、鄭陳彷、林淑美、黃寶慧、呂清連、呂健位、陳黃玉真不實出、進港之行為,因被告甲○○屬有權登載,此部分行為尚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再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固證述授權被告甲○○蓋用職章,然被告甲○○將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之職章蓋用在記載不實之檢查簿上,難認仍屬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合法之授權範圍,故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授權被告甲○○蓋用職章,亦無解被告甲○○此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被告丙○○、乙○○、丁○○、戊○○則辯稱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
玉、林淑美、葉秀麗、陳黃玉真、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莊淑惠、鄭陳彷實際上均有受僱為船員,但有時未依約出海,其等乃臨時找他人頂替出海作業,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被告丙○○、乙○○、丁○○、戊○○既明知許欣予等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而係由他人頂替出港,竟仍在檢查簿上記載許欣予等人之上下船時間,並交由被告甲○○記載,被告丙○○、乙○○、丁○○、戊○○辯稱無犯罪故意,即無足採。被告丙○○、乙○○、丁○○、戊○○與被告甲○○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丁○○、戊○○共同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檢查簿係被告丙○○、乙○○、丁○○、戊○○所有及持有,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於檢查簿上記載船員姓名,及由員警記載出、進港時間及蓋章或簽名,足以表彰出港作業之情,自屬私文書。被告甲○○、丙○○、乙○○、丁○○、戊○○在檢查簿上為不實記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被告甲○○在職務上掌管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為不實記載,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五人就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先後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迭次為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至被告盜用員警職章或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其盜用印文或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曾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被告戊○○為累犯,事實欄未予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㈡檢查簿係被告丙○○、乙○○、丁○○、戊○○所有及持有,已經被告陳明,原審判決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亦有未當。㈢被告五人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前均未曾犯罪,被告戊○○有上述前科,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甲○○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依規定檢查出港人員,怠忽職務,被告乙○○、丁○○、戊○○均係委由被告丙○○辦理,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因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偽造之黃世斌署押二個、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之黃世斌署押二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五人偽造檢查簿上出、進港紀錄後,即委由案外人 王玉富 、陳安全持向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有助被告丙○○漁會選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訊據被告五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均未證述被告五人有代辦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再參以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之戶藉分別屬鼓山區、前鎮區、苓雅區,與被告丙○○所屬旗津區,分屬不同選舉區,亦難佐證被告丙○○有代辦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五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各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附表所示除外),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故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