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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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民意日報社即 黃國龍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講師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
受僱被告擔任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台南區推廣教育中心之服
務業行銷課程講師,中間除請假外,共上課8次(其中期未
考之監考、出題、評分以上課1次計算),約定每次上課3小
時,每小時鐘點費新台幣(下同)700元,被告計積欠原告
講師費16,800元未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所簽之教育合作協議書及教育
部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均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
合作之推廣教育學分班講師,須有3分之1以上由訴外人南
榮技術學院之專任講師授課。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
合作之推廣教育學分班第8期,因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並
未依規定指派2名專任講師,被告才會請證人即南榮技術
學院企管系主任甲○○找南榮技術學院之專任講師來上課
,所以原告是南榮技術學院指派來推廣教育學分班第8期
上課之講師,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
院之間。原告係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指派之專任講師,但
是原告沒有講師證,造成我們學分班違反教育部的規定,
而無法讓學生拿到18學分的證明,致必須全額退費。
(二)原告總共有7次去學校辦公室,但是只有簽到1次,其他6
次原告是否有去學校上課,被告並不清楚。學分班講師的
講師費要先扣掉百分之6之綜合所得稅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與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曾
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書,期間自94年5月20日至96年7月31日
,該教育合作協議書約定,學分費由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
業有限公司負責催繳至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雜費及報名費由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
司收取。場地費及講師費由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
司按月給付。各班開課後總收入百分之20歸訴外人南榮技
術學院,1個月內由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提撥(總收入百
分之80減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收取之雜費及報
名費)給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師資由訴外人
南榮技術學院專業領域教師擔任,亦可由訴外人民意日報
社報業有限公司聘任合格之師資擔任。
(二)被告黃國龍向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要求自96年8月1日起改
由被告黃國龍獨資之民意日報社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簽
訂教育合作協議書,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起初表示同意,
後因被告黃國龍無法提出民意日報社之公司登記資料,訴
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於96年8月8日以榮研發字第0960900546
號函向被告表示:「..二、台端未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將
第6期師資、成績、繳費等相關事務完成,又第7期之開辦
亦未報備。三、復經本院查證,民意日報社並無公司登記
,其與本校簽訂之協議書自始無效」。
(三)被告黃國龍是透過南榮技術學院企管系主任甲○○找原告
擔任學分班講師,並約定每次上課3小時,每小時鐘點費
700元,但須先代扣百分之6之綜合所得稅。
(四)期未考監考、出題、評分部分,原告同意不請求鐘點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係被告或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聘請原
告擔任南榮技術學院台南區推廣教育中心之服務業行銷課程
講師?如係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鐘點費數為何?經
查,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聘請其擔任南榮技術學院台南區推廣教育
中心之服務業行銷課程講師,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證人甲
○○請原告擔任南榮技術學院台南區推廣教育中心之服務
業行銷課程講師,然否認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簽訂之教育合作協議書約定,
師資由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專業領域教師擔任,亦可由被
告聘任合格之師資擔任,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推廣教
育學分班之講師有3分之1以上須由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指
派該學院專任講師授課云云,自不足採。且證人即南榮技
術學院企管系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是
與學校的推廣中心簽約的,所以縱使合約有說要指派老師
,也不是透過我指派的,所以我介紹原告去當老師,並不
是指派原告去當學分班的老師等語(97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原告並非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指派擔任推
廣教育學分班之講師。況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已於96年8
月8日以榮研發字第0960900546號函向被告表示:「三、
復經本院查證,民意日報社並無公司登記,其與本校簽訂
之協議書自始無效」,衡情訴外人應不會再指派原告擔任
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講師。
(2)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簽訂之教育合作協議書約定,
學分費由被告負責催繳至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雜費及報名費由被告收取。場地費及講師費
由被告按月給付。各班開課後總收入百分之20歸訴外人南
榮技術學院,1個月內由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提撥(總收
入百分之80減被告收取之雜費及報名費)給被告,業如前
述,依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之約定,講師費由被告
負責給付,是退步言之,縱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講師有3分
之1以上須由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指派該學院專任講師授
課,依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之約定,該講師之鐘點
費仍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僅須將總收
入百分之80扣除被告收取之雜費及報名費後,將餘額交給
被告。依被告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之約定,訴外人南榮
技術學院既無須給付講師之鐘點費,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
自不可能自行聘請原告擔任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講師,並同
意給付原告鐘點費。被告辯稱: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之間云云,自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
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較可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沒有講師證,造成我們學分班違反教育
部的規定,無法讓學生拿到18學分的證明,致必須全額退
費云云。惟查,原告係被告所聘請,已如前述,則原告是
否符合推廣教育學分班講師之資格,被告應於聘任之前事
先審核,自不得於事後以原告不具備推廣教育學分班講師
之資格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鐘點費。
(三)原告主張其總共授課7次,每次上課3小時,被告則辯稱:
原告總共有7次去學校辦公室,但是只有簽到1次,其他6
次原告是否有去學校上課,被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原
告並非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之專任老師,衡情應無專程到
學校辨公室,卻未進教室上課之理,況若原告均未進教室
上課,理應會有學生向兼任南榮技術學院推廣教育中心
任之被告反應,然被告卻未表示有學生反應原告未進教室
上課,可見原告總共有7次至學校,且每次均有至教室上
課。
(四)綜上所述,僱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原告總共上課
7次,每次上課3小時,每小時鐘點費700元,則扣除百分
之6之綜合所得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818元之鐘點
費(計算式:7×3×700×0.94=13818)。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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