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352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歷次
書狀陸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資、開庭當日請假扣款
薪資、裁判費、訴訟照片費、及證人費,迄於民國97年11月
24日擴張訴之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核其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屬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4月30日僱請清潔公司清洗水塔時,因原告大
樓頂樓有住戶種植花草,未加以整理乾淨,使頂樓上約5至6
個排水孔周圍皆有樹葉及雜物堆積,導致整棟大樓到一樓對
外的污水孔阻塞,污水無法排出,便從原告廚房的排水孔倒
灌流入屋內,造成客廳家俱泡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之規定,排水管是屬於公用設施,原告按期繳交管理費,
被告管理委員會必須負責維護修繕,被告管理委員會未盡管
理之責,應賠償原告室內淹水導致家俱之損壞之損失、原告
因本件訴訟往來台北台南之車資、請假開庭所失之薪資及精
神損害等語。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家俱部分:
⑴中古沙發五人座:因被告所賠償為2人座沙發,且顏色款式
不同,不符原告所需,故原告將2人座沙發退還原告,被告
尚須賠償原告沙發5人座7,500元及運費500元,共計8,000
元。
⑵電視櫃明顯故障,退回被告,被告尚須賠償電視櫃2,200
元及運費500元,共計2,700元。
⒉車資:
⑴97年5月3日被告搭統聯客運台北台南往返840元及計程車往
返875元,共1,715元。
⑵97年7月14日開調解庭車資1700元。
⑶97年9月10日開庭車資1700元。
⑷97年10月1日開庭車資1,700元。
⑸97年10月15日開庭車資1,700元。
⑹97年10月29日開庭車資1,700元。
⒊請假扣款薪資:
⑴97年7月14日開調解庭,損失全勤獎金1,000元及被扣1日薪
資867元,共計1,867元。
⑵97年9月10日開庭,損失全勤獎金1,000元及被扣1日薪資867
元,共計1,867元。
⑶97年10月1日開調解庭,損失全勤獎金1,000元及被扣1日薪
資867元,共計1,867元。
⑷97年10月15日請假扣款薪資867元。
⑸97年10月29日請假扣款薪資867元。
⒋訴訟照片,共100元。
⒌證人費538元。
⒍裁判費1,000元。
⒎精神損害:被告管委會主委甲○○,處理事情講話反覆,讓
原告南北奔波多次,造成身心痛苦,請求賠償3,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房客欲看屋時,皆是由管理員將鑰匙交由房客自己上樓看屋
,而非由管理員帶客看屋,97年4月底並無颱風,何來豪雨
,應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曾於95年6月6日照相存證函文請縣政府處以罰鍰,限期
回復原狀,並提出2年前之函文證明其有處理頂樓之植栽問
題,惟該住戶之後並未恢復原狀,被告管委會就置之不理,
原告於97年5月3日至頂樓拍照存證,到處是盆栽,髒亂不堪
,頂樓污水孔防止雜物掉落之蓋子已不見,造成一樓對外排
水孔阻塞。
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房屋係待出租空屋,平時寄放鑰匙於管理室,遇有欲承
租之房客,由管理人員帶看,97年5月1日因有人欲承租系爭
房屋,由管理員丁○○帶人看屋時,發現屋內有積水現象,
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處理。被告雖於97年4月30日清洗水塔,
同棟同樓層共3戶,卻僅有原告房屋淹水,是否可就此認定
與清洗水塔有關,且污水亦無可能高於門檻而造成沙發浸水
,原告房屋進水前數日均有發生連續性豪大雨,是否因門窗
未關閉雨水打入造成。
㈡樓頂平台種植栽問題,委員會已於95年6月6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與社區規約,照相存證函文縣政府依條例處以罰鍰,
已於二年前即已回復原狀,種植花草之住戶已改善,雖尚有
零星植栽,惟管理委員會平時仍盡力排除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住戶在頂樓種植盆栽,致頂樓
髒亂不堪,被告復未清理頂樓排水孔附近之樹葉、泥土、垃
圾等,導致排水管路阻塞,適逢97年5月1日清洗水塔,排水
管無法順利排水,造成原告所屬房屋內廚房排水孔冒出大量
水,淹入客廳,原告之家具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雖據證人即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大樓之管理員丁○○證稱:
97年5月1日確有清洗水塔,當天晚上有看見原告客廳地板有
污泥、濕濕的,又頂樓在洗水塔前確有很多盆栽,最近才清
空等語(見本院卷35頁),固可認定原告所主張97年5月1日
清洗水塔前,被告尚未清理頂樓盆栽之事實,然原告客廳地
板有污水痕跡是否是廚房排水孔冒水而來,又若是廚房排水
孔淹水,是否係清洗水塔時頂樓排水管排水不良所致,被告
均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即被告僱請之水電保養人員 吳安洲 證陳:「我是負責系
爭大樓水電保養的人員,我有開過系爭大樓的管路間,知道
屋頂排水管和廚房排水管是不同的管線,且沒有相通,今天
被告所提出來的圖面就是當初的設計圖,和實際的狀況是相
符的,…,房子是四方形的,水塔的排水孔不會排到廚房的
排水孔,而且水塔的排水孔是雨水的排水孔,…實際有的管
線就是化糞池管線即廁所馬桶管線、雨水管線、廚房管線即
浴室管線,現在做建築,雨水與污水的管線都不會混在一起
。」、「(問:如果原告淹水的原因不是洗水塔,若是頂樓
上的排水孔有雜物流入而使雨水排水孔阻塞,是否會造成原
告廚房排水孔冒水?)不會,因為是不同管線,縱使頂樓的
排水孔有雜物流入而阻塞,樓下廚房排水孔也不會冒水,而
且雨水排水管已經塞住的話,水根本流不下去水就會從樓梯
間溢出來,也不會從事內的排水孔溢出來,所以跟廚房排水
管沒有關係。如果是廚房排水孔的阻塞應該是各樓層住戶造
成的問題,不是頂樓排水孔流入異物造成阻塞的問題,因為
這根本是不同的兩個管線」等語(見本院卷55、56頁),核
與提出系爭大樓排水昇位圖顯示頂樓排水管與廚房排水管並
不相通之事實相符,證人吳安洲是負責系爭大樓水電保養之
人員,對系爭大樓之排水管線知之甚詳,與兩造亦無利害關
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是原告屋內廚房排水
孔冒水與被告頂樓排水管排水不良,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樓頂樓排水管與廚房
排水管相通,則原告主張廚房排水孔冒水係因頂樓排水管阻
塞所引起,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房屋客廳淹水與被告未善盡清
理頂樓盆栽之義務導致頂樓排水管阻塞造成排水不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客廳家具損壞及因本次淹水
所致之精神痛苦、訴訟支出費用、薪水減少等損害負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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