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重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甲○○沿臺北市○○
○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忠孝橋下,遇被告丙○○駕駛車號
000-000重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北向南行駛,伊因車速
過快轉變不及,竟跨越雙黃線撞及原告乙○○所駕駛車號00
0-000重機車,致原告乙○○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
開放性傷口;原告甲○○受有A膝挫傷、上肢挫傷及撕裂傷
、下肢撕裂傷及膝韌帶裂傷等傷害。茲將原告2人所受之損
害詳述如下:
㈠原告乙○○所受損害:
⒈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元。
⒉醫療費用1,075元。
⒊工作損失:請假10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為15,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21,275元。
㈡原告甲○○所受損害:
⒈PDA傳訊王修理費用7,900元。
⒉醫療費用1,175元。
⒊工作損失:請假15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為22,5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31,5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22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3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9張、醫
療收據10張、漢方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請假紀錄明細表、薪資證明書客戶報
修單、統一發票、請假紀錄、華僑商業銀行代發薪資轉帳申
請書、AY0-141重機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原告2
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2人,致原告等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機車修復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重機車,係訴外人 李文隆 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機車行車執照1份為證,顯見原告乙○○並非上開機車之
所有權人,自無任何車損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乙○○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5,20
0元,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75元(自96年9月7日至97
年9月11日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藥費收據等為證,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原任職於冠盟育樂業有限公司業務部,每
月基本薪資45,000元,平均日薪為1,500元,受傷期間請假1
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5,000元等語,並提出冠盟
育樂業有限公司請假紀錄明細表、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依
原告乙○○受傷之程度判斷,原告乙○○受傷期間而無法工
作之日數應以10日為正常,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
,000元(1,500×10=15,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
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乙○○主張案
發時任職於冠盟育樂業有限公司業務部,每月基本薪資45,0
00元等語,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剔除。
㈡原告甲○○部分:
⒈PDA傳訊王修理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所有PD
A傳訊王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液晶螢幕全毀,主機板斷裂而
無法修復,所以需更換主機等語,並提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報修單、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訊服務申請
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PDA
傳訊王修理費用為7,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175元(自96年9月4日至97
年9月19日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醫藥費收據為證
,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原任職於展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
資44,112元,平均日薪為1,50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無法
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2,500元等語,並提出展榮興業有限
公司請假紀錄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代發薪資轉帳申請書為
證。查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甲○○於96年7月之月薪為44,
112元,平均日薪為1,470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本院
依原告甲○○受傷之程度判斷,原告甲○○受傷期間而無法
工作之日數應以15日為正常,故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
22,050元(1,470×15=22,050)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
受有A膝挫傷、上肢挫傷及撕裂傷、下肢撕裂傷及膝韌帶裂
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甲○○主張案發時任職於展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基
本薪資為44,112元,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其他情形,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失)
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剔除。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乙○○、
甲○○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給付原告乙○○9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被告給付原告甲○○8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