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生弘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起即以其獨資開設之商
號「姍妮亞時尚美容工程館」、「珊妮亞時尚美容館」「珊
妮亞美容工程館、負責人: 賴芝涵 」之名義,向原告陸續訂
購美容相關貨品,嗣兩造於96年10月2日訂定「法國婕娜專
業保養品特約店銷售合約書」,約定年度合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且被告需按所簽之年度合約金額開立
12張期票預交原告,但被告截至96年12月21日結算積欠貨款
之日止,共積欠貨款67,631元,嗣後雖陸續清償,惟仍積欠
原告貨款41,52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拒不清償等語,爰依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尚積欠原告貨款4
萬餘元,惟因家裡有變故經濟出問題,無法一次還清,希望
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特約店銷售合約書及簽約客戶對帳明細等件
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
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
雖稱無力清償而希望能分期攤還,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
其分期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41,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