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領卡使
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至
96年12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共新台幣(下同)
76,751元未付。
(二)被告於9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約定自92年3
月8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七五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於96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1,01
9元未清償。
(三)被告曾於95年4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
商總額為207,000元,共分120期零利率,每期繳款金額
為1,725元,並自95年6月23日開始繳款,惟被告自96年
12月10日起毀諾,因此恢復原約定請求之。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其證物之副本供伊核對,亦未列出詳細計算方法,就欠
款金額恐有疑義;原告所請求之高額利息,伊無力負擔,伊
目前還款能力有限,且除原告外尚積欠他人債務,請求鈞院
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延
期清償,並希望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
債務協商繳款分配記錄查詢表及還款金額計算表均影本為證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尚有
爭議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實乏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請
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判決准許分期清
償,惟上開條文並未為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因認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至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乃規定法院得
許債務人,在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有債務及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
酌,逕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
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