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即 楊正賢
乙○○即楊正賢之
丙○○即楊正賢之
己○○即楊正賢之
庚○○即楊正賢之
丁○○即楊正賢之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 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訴訟 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號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除「自92年7月31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以債權
原本新台幣366583元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82
年7月31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以債權原本新台幣366583元按
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楊正賢於民國87年9月7日死亡,原告等6人為楊正
賢之繼承人。被告就楊正賢積欠被告的債務,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97年執字第3662
0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為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
字第233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合法之執
行名義。蓋75年間,楊正賢的戶籍雖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
村牛稠溪1號之2,然楊正賢於58年退伍後即離去該住所,
60年間即遷出戶籍,因未辦理遷入登記遭戶政機撤銷遷出。
而67年間,楊正賢因結識另名女子並交往,引起家庭糾紛,
與原告戊○○○、己○○多次爭吵,甚而發生肢體衝突,68
年間楊正賢拋妻棄子,居無定所音訊全無,近20年期間均未
與家人聯繫,亦未返回戶籍所在地。87年9月7日楊正賢病
逝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經醫院通知後,原告才知楊正賢下
落。楊正賢於68年間即廢止其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
1號之2之住所,嘉義地院75年促字第2339號支付命令,顯
然無法合法送達楊正賢而無法確定,不備執行名義要件,法
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法
院應撤銷執行程序。
三、楊正賢與被告間的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最遲應於最後繳息
翌日,即75年7月1日起算時效期間,迄97年止,均已逾15
年及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規定,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阻止
被告的強制執行。
四、若嘉義地方法院75年促字第2339號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原
告就利息部分得為時效抗辯,並請依職權減免全部之違約金
。76年間被告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89年8月2
日始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如89年被告的行為具阻
卻時效進行效果,則84年8月2日前的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
於時效,此部分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楊正賢積欠被告
的本金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所為利息、違約金
的請求二者合計高達年息百分之16.5,乃情理難容,原告未
享受分文,卻承受天外飛來的債務,有背國民法律情感,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減免全部違約金。
五、請求被告應提出楊正賢向被告借貸的全部授信卷宗(含貸款
申請書、財力證明、不動產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
批覆書、借據、本票等)、催收全部卷宗、受償明細。
六、本件被告對楊正賢的借款不存在,如果存在,支付命令沒有
合法送達,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時效沒有中斷,本金、利
息已經時效消滅。
七、為此,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6年3月19日嘉院
民執弘字第31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執字第366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第三人楊正賢於75年4月29日邀第三人 黃育珍 、 蘇再旺 、陳
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82年4月29日全
數清償。惟該借款自75年間即未依約清償,75年9月被告嘉
義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拍賣擔保借款
的抵押物含執行費計受償299000元,並取債權憑證。76年7
月聲請執行拍賣楊正賢的電話,含執行費計受償7000元,該
債權憑證76年3月19日發證後,被告雖遲於89年8月2日才
中斷時效,依法僅喪失84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請求權,其
餘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為楊正賢繼承人,仍
有清償責任,被告已就債權金額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
二、依原告提出楊正賢的戶籍謄本可知楊正賢自75年2月13日以
後即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號之2,即被告取得
嘉義地院75年促字第2339號核發的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
之地址,原告否認支付命令效力,當負舉證責任。
三、違約金的請求時效為15年,未逾時效,利息自84年8月2日
起算,則計算至97年97年9月12日,本件借款的本金、利息
、違約金全部金額計0000000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借款不存在、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問題: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2、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地院75年度促字第2339號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被告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嘉義地院核發債權
憑證,被告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縱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屬實,依上開意旨,僅生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3、再者,確定的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正賢間
無借款債權存在,其事由既非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亦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4、綜上,原告以借款不存在、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法不合。
二、關於原告主張全部債權時效消滅的問題:
1、被告以原告等人為楊正賢之繼承人,持嘉義地院於76年3月
19日核發之75年度執字第3121號嘉院民執弘字第3121號債權
憑證(債權內容為:本金366583元及自76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核
算之違約金6238元,又76年7月20日含執行費1200元及郵費
112元受償7000元),於9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之
收文章戳記),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6620號受理強制
執行中,為被告自認,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
實,而楊正賢於87年9月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楊正賢之繼
承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卷第35頁嘉義地院被繼人為楊正賢之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
2、至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全部時效消滅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被告於76年7月20日受償7000元後,至89年8月2
日即聲請換發債證中斷時效,94年6月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
中斷時效,其中受償之7000元抵充本件借款自76年3月19日
以後的利息,所以本件債權本金366583元、自84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自7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另76年3月19日執行當時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238元,
均未罹於時效等語。
3、經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正賢為75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即本件債
務)之主債務人,此見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可知,而依系爭
強制執行所憑嘉義地院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於76年3月19
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除76年7月20日執行受償7000元外,
確另於89年8月2日、94年6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
嘉義法院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
,復據本院調閱嘉義地院89年度執字第4958號、94年度執字
第6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⑵、然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此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明定。是
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
力。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正賢於87年9月7日死亡,已如前述
,即87年9月7日以後,被告應對楊正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
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是89年8月2日、94年6月8日
被告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楊正賢聲請強制執行,要
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與自始
未行使權利無異。被告抗辯89年8月2日已對楊正賢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不可採,亦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
之嘉義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76年7月20日時效重行起
算並繼續進行,不因被告於89年8月2日、94年6月8日對
前已死亡之楊正賢聲請強制執行,使被告對楊正賢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中斷。
⑶、本金債權366583元部分: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乃民法第125條明定。
2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楊正賢的本金債權366583
元部分,自76年7月20日即重行起算時效,被告遲至97年
7月31日始具狀對楊正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逾1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因被告於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⑷、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因係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與前開
條文規定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已發生的利
息、違約金債權,均為獨立之債權,非從屬債權,應與主
債權時效分別計算。
2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
生,已發生的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
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
效,已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3被告對原告的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
,但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
生。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聲請對楊正賢之繼承人即原告
等人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
張被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時效抗辯,被告於97
年9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
書),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
年,則被告就本件本金的利息債權在超過「自92年7月31
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以債權原本366583元按年息百分
之13.7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就本件本金的違約金債
權在超過「自82年7月31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以債權
原本366583元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
已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利率過高、請求減免違約金部分:
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
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約定利率、違約金過高乙節,查本件
借款債權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
在,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為主張。
3、況且,利率的高低,借用人本可自由衡量利害得失而為決定
,借貸雙方間考量個別狀況約定借貸利率、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又未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情形下,本件借款約定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已難認有過高且顯失公平情形。而
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以為酌定標準,貸與人為求擔保貸款金額
,於除遲延利息之外,另約定加計違約金,乃一般人所明知
,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違約金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75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並未逾
年息百分之20,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亦無過高之情,原告
請求減免違約金,更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迄97年7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
:1關於本金債權366583元部分,係於1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強制執行行為。
2關於利息部分,在超過「自92年7月31日起至97年9月
18日止,以債權原本366583元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
之利息」部分,係於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
為。
3關於違約金部分,在超過「自82年7月31日起至97年9
月18日止,以債權原本366583元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係於1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
行為。
4故就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的上開本金債權、利息、違約
金部分,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肆、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判決除「自92年7月31日
起至97年9月18日止,以債權原本366583元按年息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及「自82年7月31日起至97年9月18日
止,以債權原本366583元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外,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75年度執字第3121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含其中本件債權罹於時效部分,原
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620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因乃係本件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求為判決,
法院無宣告執行處分撤銷之必要)。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