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勺子壹支及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時許」
更正為「8時30分許」,及第10行「0.2公克」更正為「0.27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