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亞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希亞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7時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路燈前因故熄火拋錨,遂欲移置上開機車,然其本應注意牽引機車時應注意後側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牽引,適告訴人 郭惠雯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向左閃躲,然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自行車後輪(起訴書誤載為右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與被告機車左側加裝之馬鞍袋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約2×0.5×0.1公分)、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原載為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惠雯(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聿豪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9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騎到一半突然熄火,完全停止在路上,伊下車站在機車左邊,想要以人力將機車移動到路邊,就聽到機車後方傳來碰撞的聲音,告訴人的自行車碰到伊的機車後,告訴人就跌出去了,伊覺得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3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路燈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與被告之機車左後側加裝之馬鞍袋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約2×0.5×0.1公分)、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55頁、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37、42、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4、47、48頁、原審第78至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37802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3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142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3頁、原審卷第50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前,伊之自行車是同向騎乘在被告機車後方,伊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被告停在機車專用道的中間,伊就趕快閃過去,車頭已經閃過了,但因為被告機車有加裝馬鞍袋,蠻大一個,雖然伊車頭閃過了,但馬鞍袋勾到我自行車後輪,不確定是否勾到後輪的煞車線,伊整個人就飛起來,頭跟肩膀著地,倒在地上,伊記得飛起來的那一剎那,眼角有瞄到,被告是站在他的機車右手邊;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機車感覺上是拋錨,伊覺得應該是熄火的狀態,被告根本沒有在騎,就是停在那邊,就是看到被告機車停在那邊,伊才會閃;被告機車是斜的,車頭朝向右邊的路邊傾斜,壓在分隔線上,車頭偏右、朝外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林聿豪亦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其有在現場,在告訴人後面10公尺處,其也是騎自行車;事故現場有兩線道,看到時,被告的機車停在右邊車道上,機車是斜擺,車頭朝路邊方向;當時告訴人的自行車車頭已經閃過該機車,但因為被告機車兩側有裝袋子,告訴人自行車看起來被袋子絆到,就往前翻覆;當時被告機車已經停下來在車道上,但有緩慢要往路邊移動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機車騎到一半熄火,人還在車上時就打方向燈要靠路邊停,後來伊就下車,好像是站在右側,要靠路邊停,對方的自行車就撞上來,對方撞擊很大,速度很快,伊不記得她是從哪一邊撞上;當時伊的機車突然熄火,完全停在路上,有打右邊方向燈要往右邊移動,並下車站在車子左邊,想要以人力將車子移動到路的右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如何與伊的車子接觸,當伊發現時,是因為聽到車子後方傳來碰撞的聲音,是告訴人的自行車撞到伊機車的聲音,告訴人的自行車碰到伊的機車後,告訴人就跌出去了,伊的車子熄火一直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中間只有隔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37頁),經核告訴人、證人林聿豪2人上開所述情節,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機車拋錨熄火而喪失動力,被告甫下車擬以人力將該車往右方之道路邊線方向移動之時,原騎乘自行車於被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欲由該機車左側繞道而行,然自行車後輪部位與機車左側懸掛之馬鞍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自行車人車倒地而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告訴人與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究係站在機車之左方或右方牽動機車乙節所述互有不一,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亦先後不一,惟縱被告就此細節部分之供述先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述不同,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下車站立於失去動力之機車旁並牽引該機車往右邊道路邊線移動之主要事實認定。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以車頭朝向右側道路邊線,車尾則靠近慢車道中間分隔線而斜擺暫停於右側車道上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0、84頁),並經證人林聿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核與被告自陳當時欲將失去動力之機車以人力往右側道路邊線處移動之情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標示該機車之相關位置無訛(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雖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記載所示,被告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前輪距離右側道路邊線
0.7公尺,後輪則距離右側道路邊線0.4公尺,該機車呈車頭朝道路中間分隔線,車尾朝右側道路邊線等情,然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藍元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抵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兩造當事人只剩下被告在現場,告訴人已經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其看到機車的位置,就如同現場照片所示,已經被移到路面邊線外;轄區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有先將機車位置定位,定位後才移動,其是根據派出所的定位來繪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記之距離,是其測量路面邊線及定位點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亦足認被告機車及告訴人自行車事後確經移動至道路邊線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證人藍元生經通知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自行車及機車均經移動,其並未親見被告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停放位置,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乃係其根據轄區員警標記之定位點而繪製,已與案發時之現場位置不符,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並無從作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位置之依據,此部分應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聿豪上開一致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覺得我前面應該還有其他車先閃過被告,不然我應該遠遠就看得到被告,就是因為前面有車擋住視線,後來其他車輛閃過,我才會突然看到被告來不及閃避云云(見偵卷第49頁),然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林聿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告訴人是第一輛車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供稱:伊的車子熄火一直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中間只有隔1、2分鐘,這期間都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伊跟告訴人中間沒有其他車輛夾在其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有齟齬之處,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我不太確定我跟被告之間還有無其他車輛影響到視線;我是我們那一車隊的第一輛車沒錯,我不能肯定我與被告中間到底有沒有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並不可採,應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自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阻隔,而致影響告訴人之視線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往被告機車的左側閃躲,我當下判斷從被告機車的左側是可以過的去的,是安全的;依我的記憶,自我看到被告,一直到本件事故發生,中間有一小段時間,我不能確定是幾秒,但這一小段時間足夠讓我反應,所以我才會選擇從被告機車的左邊去閃,因為那邊的空間是足夠的,我評估過兩側的空間後,決定從空間比較大的左邊去閃,而且我其實也是幾乎整個車子都過了,我的身體已經超過被告車輛最突出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時機車左邊還有一個線道的空間,我不是突然發覺才閃的,如果這樣我應該就是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客觀情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稽,再衡以事故發生處係單向2線道,道路寬度達4公尺,當時告訴人自行車前方之道路上僅有1台喪失動力之被告機車緩慢向右側道路邊線方向移動,且告訴人身體及坐椅之自行車車體最寬部位,亦已順利通過被告機車車身等情,則案發前原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之告訴人,既已見前方被告車輛因故停止於慢車道右側車道上,並緩慢向右移動,告訴人復自行評估被告機車左、右兩側之空間後,始決定由被告機車之左方車道繞道而行,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應已察覺前方之道路狀況,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資因應,更已做出改變自身行進方向及路徑之對應措施,自無告訴人因突然發現被告機車停在其前方而有煞避不及之情事。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以車頭朝向右側道路邊線,車尾靠近道路中間分隔線之斜擺情形暫停於車道,並甫欲向右方緩慢移動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往右緩慢移動機車,並未有任何奇異、突發或特殊之異常行為,益徵被告向右牽引機車之舉,對於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經過路徑並無影響,亦不致使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追撞,是縱告訴人之自行車嗣後於超越被告機車時,其後輪與被告機車左側懸掛之馬鞍袋發生擦撞,然此實非當時正將機車往右側移置之被告所能加以預見或及時反應,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後側來車之肇事因素及責任甚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駕車輕忽行為,不慎自行摔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遽認本件被告當時向右牽引機車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是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本應注意牽引機車時應注意後側來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牽引,屬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其所舉事證尚有不足,自難率以認定被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至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被告車欲向右牽引機車,應注意右後側來車,而被告車位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應注意前方被告車動向並避免碰撞,惟雙方仍發生碰撞,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牽引機車未注意後側來車」,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811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然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之注意義務,先稱:「應注意右後側來車」等語,後又稱:「未注意後側來車」等語,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注意義務,究係為應注意「右後側」來車,抑或應注意「後側」來車,先後已屬不一,被告之注意義務為何,已未臻明確,況被告當時往右邊緩慢移動機車,並未有任何奇異、突向右牽引機車之舉,對於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經過路徑並無影響,亦不致使告訴人不及閃避因致追撞,難認有何未注意後側來車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是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稱被告向右牽引機車,有「未注意後側來車」之過失云云,尚嫌速斷,應無足採,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有違法停在路中央及違法加裝馬鞍袋之過失云云(見偵卷第48頁),然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有突然拋錨熄火而喪失動力之突發狀況,始暫時停止於車道中,其亦已下車欲將該車以人力牽引至右側道路邊緣處,而為必要之障礙排除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處。又被告機車雖有加裝懸掛馬鞍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馬鞍袋寬度並未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附被告機車照片4張所示(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亦無從認定該馬鞍袋寬度已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情,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懸掛之馬鞍袋,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之重量、高度、寬度及長度等限制,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自行車後輪與被告機車馬鞍袋發生擦撞致發生事故之情,即率以推論被告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自行車後輪雖有與被告機車左後側之馬鞍袋發生擦撞致發生事故,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向右緩慢移動該機車之時有何具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就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超車不慎倒地,既無從預見,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無違反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可言。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突然靜止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右牽引機車,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後方駛來,本於信賴道路上之駕駛者均會以適當行速行進,突見被告騎乘機車靜止在道路上,後緩慢向右牽引機車,告訴人見狀緊急朝左方偏行欲閃避牽引機車之被告,卻因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以致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朝左方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太短,無從完全閃避,故被告之機車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仍於閃車之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以,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向右牽引機車未注意後側來車、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二)被告於案發時、地牽引機車停靠路邊,係行人穿越道路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告顯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盡注意義務。(三)案發時、地,被告之機車故障停於車道上一段時間,已是道路安全障礙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前方有障礙,欲遶過該障礙駛越係正常駕駛行為,且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速不快,兩車發生擦撞係因被告之故障機車呈動態移置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向左閃避不及所致,倘若被告於移置機車時能注意後方有腳踏車接近,能即時將機車停止不動,當可防免兩車碰撞發生,被告顯未盡注意義務。(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顯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顯已察覺前方之交通異狀,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資因應,更已做出改變自身行進方向及路徑之相對反應,告訴人並無突然發現被告機車停在其前方而有煞避不及之情事,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