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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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裕宏
王精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裕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精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精華、白裕宏依序為址設 臺中市 ○區○○○街○○號上林苑大樓之日班、夜班管理員,2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6時18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後。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王精華並出手打白裕宏之臉部後,白裕宏進而持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隨後亦持鐵棍攻擊白裕宏,雙方即分持木棍、鐵棍互毆(木棍、鐵棍均未扣案),致白裕宏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王精華則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精華、白裕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王精華及白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裕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精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如何遭被告白裕宏傷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1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木棍照片及告訴人王精華提出之傷勢X光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15至18、2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28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林苑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白裕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白裕宏傷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白裕宏雖請求傳喚其任職之公司經理 陳意中 及前同事 林佩甫 到庭作證,惟陳意中與林佩甫於本案發生時,均不在場,業據被告白裕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係為證明告訴人王精華在公司與其他同事均處不來及告訴人王精華之私德問題等事實。核與認定被告白裕宏是否構成傷害犯行無關,尚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白裕宏固陳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王精華辱罵其母親,其才動手傷害告訴人王精華云云。惟告訴人王精華已否認此情,且被告白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案發當天主要係因為椅子問題發生爭吵,管理室只有1張椅子,王精華在下班時才去洗該張椅子,導致伊上班期間沒有椅子可坐。在案發當天要交班時,伊就質問王精華,因此發生爭吵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背面)。堪認被告白裕宏所辯傷害告訴人王精華之動機,起因於告訴人王精華辱罵其母親云云,難認屬實,自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王精華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白裕宏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告訴人白裕宏之犯行,辯稱:伊有肢體拉扯白裕宏,因為其以身體推伊、撞伊,伊才推開白裕宏。後來白裕宏拿木棍打伊,伊才拿鐵棍做防禦的動作,但因為手已經被白裕宏打傷,鐵棍就遭白裕宏搶走,伊根本沒有辦法傷害白裕宏。伊沒有要傷害白裕宏,都只是做防衛的舉動,不知道白裕宏的傷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1.告訴人白裕宏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王精華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後,被告王精華如何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白裕宏,致告訴人白裕宏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時證稱:伊從105年9月26日到職後,王精華就對伊百般刁難,因為前幾天王精華休假前將管理室的椅子拿去洗,使伊等晚班及隔日代班的同事沒椅子可坐,之後伊寫在工作日誌上。王精華可能不滿於10月30日交班就將乾淨的椅子藏起來,並拿1張壞掉又髒的椅子給伊坐。伊於10月31日早上要交班時,就詢問王精華,雙方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伊被王精華推到管理室後面,後來王精華有持武器,在社區騎樓打伊,王精華打伊的頭部及身體部位,伊頭部、左手及腰部等處有受傷,有就醫診斷書,伊會再補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指證稱:伊與王精華係同家公司的管理員,本案發生前4、5天伊與王精華因為1張值班椅而有些糾紛,管理室只有1張椅子,王精華到下班時才去洗該張椅子,讓伊12個小時沒有椅子坐。伊於案發當天王精華上班時,就質問王精華,雙方發生爭吵,王精華罵伊,伊就把王精華推開,王精華也推伊,讓伊跌倒。後來王精華用鐵棍打伊的頭、腰部、腳、膝蓋、左手,雙方有發生推擠、拉扯。伊受傷情形如伊提出的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
2.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林苑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61800irf
(一)【鏡頭06】為大樓管理室內之影像。
1.10/31/201606:18:00-06:19:3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畫面為上林苑大樓管理室,王精華(向到庭之被告王精華確認係其本人)、白裕宏(向到庭之被告白裕宏確認係其本人),分別站在畫面左方、右方,最先2人站著對話。之後王精華走向管理室內之椅子坐下,白裕宏則站在已坐在椅子上之王精華左側,白裕宏身體向前彎並以右手持續指著王精華與其對話,王精華則側身回應,且以手指自己坐著的椅子。雙方互相對話,過程中並以手指指向對方,2人越來越激動,且以手向對方比劃之動作加大。
2.10/31/201606:19:32-06:19:59王精華從椅子上起身與白裕宏面對面說話,白裕宏越講越上前往王精華方向,接著身體往王精華身上撞(10/31/2016
06:19:37),王精華則出雙手大力將白裕宏推開(10/31/2
01606:19:38),白裕宏即以右手拉住王精華穿外套之左手(10/31/201606:19:38),王精華再將白裕宏大力推往畫面左下方,並出手打白裕宏之臉部,且將白裕宏往後推擠,雙方互相拉扯,白裕宏掙脫後轉身走向畫面下方,超出鏡頭可攝錄範圍(10/31/201606:19:47)。隨後白裕宏手持木棍出現在攝錄範圍(10/31/201606:19:49),隨即以木棍朝王精華猛揮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遭攻擊後,先是退後拿起塑膠椅阻擋白裕宏(10/31/201606:19:51),接著則拿塑膠椅上前與白裕宏對抗,白裕宏仍持木棍揮擊拿著塑膠椅上前之王精華。之後王精華丟下塑膠椅,轉身跑出管理室(10/31/201606:19:56),白裕宏手持木棍緊追,王精華跑到畫面右方之騎樓後跌倒。
(二)【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大樓管理室在畫面左上方。
1.10/31/201606:19:48白裕宏自管理室門後拿出木棍。
(三)上開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62000irf
(一)【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
1.10/31/201606:20:00-06:20:13王精華跌倒在地,白裕宏仍以木棍往王精華上半身、腿部等各處揮擊,王精華起身後從垃圾子母車旁拿出鐵棍回擊白裕宏(10/31/201606:20:07),白裕宏持續以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退後,2人超出鏡頭可拍攝範圍(10/31/201
606:20:13)。
2.10/31/201606:21:02-06:21:16白裕宏、王精華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之管理室內,白裕宏手上仍拿著木棍,王精華雙手則沒有拿物品,雙方走進管理室,白裕宏走回管理室後,將木棍放到管理室門後。之後白裕宏走出管理室(10/31/201606:21:39),但在管理室外騎樓以手與在管理室內之王精華比劃、對話,之後白裕宏走向馬路,消失在鏡頭可攝錄範圍(10/31/201606:21:51)。
(二)【鏡頭04】為大樓往道路拍攝之影像。
1.10/31/201606:20:07-06:20:21王精華手持鐵棍、白裕宏手持木棍從畫面左方出現,雙方持續各以鐵棍、木棍互相攻擊,王精華後退至畫面上方的馬路上,雙方在馬路上仍持續以鐵棍、木棍互相攻擊,白裕宏以木棍毆打王精華之上半身、腿部等處,且以左手自王精華手上搶下鐵棍(10/31/201606:20:19),白裕宏搶下王精華手上之鐵棍後,仍持續以木棍攻擊王精華。其後畫面上方出現1名路人(下稱甲男)上前關切王精華、白裕宏,王精華、白裕宏遂停止互毆(10/31/201606:20:21)。
2.10/31/201606:20:22-06:21:21甲男站在王精華、白裕宏中間,與其等2人對話,對話過程中,白裕宏將左手所持之鐵棍往路旁丟棄(10/31/201606:20:39),白裕宏、王精華先後至畫面左下方離開(10/31/201606:21:06),甲男至畫面右上方離開。
(三)上開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等情,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足參。而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鐵棍照片(見偵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3.又告訴人白裕宏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台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壁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一節,有告訴人白裕宏提出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白裕宏既係於案發當天即至台新醫院就醫,且上開告訴人白裕宏經醫師診斷之受傷結果,核與告訴人白裕宏指證、前揭勘驗上林苑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王精華傷害告訴人白裕宏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王精華前揭傷害犯行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王精華辯稱不知道白裕宏的傷怎麼來的云云,要無可採。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精華雖辯稱其行為乃正當防衛,且其手部已遭告訴人白裕宏打成骨折,無法使力云云。惟查,依雙方互相衝突情節觀之,雖係告訴人白裕宏先以身體撞被告王精華,然被告王精華隨即出手大力推開告訴人白裕宏,復出手打告訴人白裕宏之臉部、推擠告訴人白裕宏,雙方乃先互相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之後被告王精華遭告訴人白裕宏以木棍攻擊,亦持鐵棍加以回擊,致告訴人白裕宏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王精華與告訴人白裕宏係互有攻擊對方之舉,且在告訴人白裕宏出手後,被告王精華有積極回擊之行為,雙方肢體衝突彼此你來我往,被告王精華之行為顯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王精華互相攻擊、還擊。被告王精華上開所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且無力傷害告訴人白裕宏云云,洵不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王精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王精華傷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裕宏、王精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白裕宏、王精華均各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被告王精華復出手毆打告訴人白裕宏臉部,被告白裕宏、王精華嗣再分別持木棍、鐵棍互相攻擊,其等各侵害彼此同一之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白裕宏、王精華為同一家保全公司派駐到上林苑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同事,其等遇有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工作問題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問題,竟各自出手且分持木棍、鐵棍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其等所為均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白裕宏、王精華各自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分別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白裕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白裕宏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1個兒子及2個女兒,大女兒已經結婚、兒子在工作,其僅需要扶養小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王精華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社區經理,月薪約3萬元,自己獨居,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成員尚有母親、1個姐姐、2個妹妹及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診斷證明書顯示,王精華之傷勢較重,顯見白裕宏出手力道較為大,請就白裕宏部分量處較重之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分別供被告白裕宏、王精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鐵棍,均係放在上林苑大樓社區,並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白裕宏、王精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木棍、鐵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白裕宏、王精華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