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留意車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左側車道有 黃雯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轉信義路,致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擦撞黃雯琪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致黃雯琪重心不穩滑倒,並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及頭暈等傷害,詎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黃雯琪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嗣經證人尾隨攔截受處分人告知其撞傷人之犯行,受處分人仍否認犯行逕行離去,經證人抄下受處分人車號後,始知上情。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犯行,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
二、原裁定以: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然處分機關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舉發裁決,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三個月之期限;又其當日駕車沿復興南路行駛至信義路口左轉,並沿信義路口行駛到大安路遇紅燈暫停時,始有一部自小客車駕駛人告知其撞到機車騎士致該騎士摔倒,其立刻掉頭回到復興南路口卻不見任何機車在該路口,且其事後查看其車輛亦無任何刮痕或損傷,因此才離去,根本不知道有撞傷人一事,更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之時間,受處分人將裁決日期誤為舉發日期,容有誤會。再者,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雯琪到庭證稱:其當天騎機車要直行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在信義路口要繼續直行,受處分人之計程車行駛在其右側要左轉,卻擦撞到其機車右前車頭,致其煞車不及滑倒,並且受有多處擦傷、頭暈之傷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雖辯稱不知撞到人、經告知後有立即回到現場查看云云,然當場目擊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證人 林坤緯歐芳宇 均證稱:渠等當時駕車經過案發現場,看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撞到黃雯琪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渠等上前追問該部營小客車車主,但該車主不承認,渠等就記下該車車號並回到現場交給黃雯琪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證人黃雯琪亦證稱:其遭撞倒後在現場停留了一個多小時,一直到警察來製作現場圖並簽名,並未看到受處分人回來查看等語,而信義路、大安路口與信義路、復興南路口距離不遠,若如受處分人所辯其經告知後即立刻回到現場,豈有未遇見被害人之理?足見受處分人辯稱其經告知肇事後有回到現場云云不足採信,而受處分人既經路人告知其有撞傷人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不知其車輛與黃雯琪機車發生擦撞,自應立即回到現場等待警方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竟然仍逕行駕車離去,益證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為了脫免罪責乃逃逸無誤。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不知道撞傷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抗告意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即抗告人)確有因車禍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明知,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作成,與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明知駕駛汽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顯有矛盾;再者,原裁定雖述及「證人黃雯琪亦證稱:其遭撞倒後在現場停留了一個多小時,一直到警察來製作現場圖並簽名,並未看到受處分人回來查看等語,而信義路、大安路口與信義路、復興南路口距離不遠,若如受處分人所辯其經告知後即立刻回到現場,豈有未遇見被害人之理?足見受處分人辯稱其經告知肇事後有回到現場云云不足採信」;然若被害人僅受有輕微擦傷,則員警於製作現場圖時,當無在發生該事故之交叉路口中央製作筆錄之理,則果如抗告人所稱當其再次返回肇事現場時,未遇見被害人,亦非不無可能。
基此,為求慎重起見,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詳實之裁定,期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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