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於精神恍惚時不慎點燃尼龍袋,但上訴人記得有撲滅再行外出,可能尚有火苗未熄而引起火災,實因上訴人大意所致,非上訴人故意放火,況火燒之三樓房屋為上訴人所居住,上訴人尤不可能故意放火燒上訴人居住之三樓房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於審理中之部分供詞、證人 劉克寅 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孫木火於原審之證詞、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或稱:伊雖有點火,但未點著,伊點火後便離開云云;或稱:伊有用火燒,但伊要出去時,有檢視,待火完全熄滅後才外出,無放火故意云云,認均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