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七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持有呼叫器,證人 盧國成 指稱打呼叫器予上訴人進行交易之事,並不實在。㈡證人 周家隆 確係與上訴人出資向「 阿輝 」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周家隆在警訊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乃係長期吸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所致。㈢上訴人縱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盧國成,乃係因與盧國成係鄰居同學關係而原價轉讓,並非販賣圖利等語。
然查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基隆市○○○路成功保齡球館地下室電動區,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國成五次,每次販賣一至二小包;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月間,連續在上址,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家隆二次,每次販賣一小包等情,業據盧國成、周家隆指證綦詳,而周家隆於警訊時神智清楚,亦經承辦警員 包杰 證述在卷。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要難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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