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至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
000元,用以支付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費用及金峰汽車保養場
之房租,再於97年1月至9月間向原告借款432,000元,其中
25萬元用以支付向訴外人 陳耀興 頂讓金峰汽車保養場之費用
,其餘則為零星借款,前後借款共計527,000元。
㈡詎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遂收回汽車保養廠自行經營,而訴外人陳耀興於98年
1月16日退還原告1萬元押金,原債務527,000元扣除汽車保
養廠之頂讓費用25萬元及1萬元押金後,被告尚欠原告267,0
00元未清償,兩造於98年3月17日多人見證下,確認借款之
金額,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爰請求被告依
約負清償責任。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修車未付款,而主張抵銷上開債務,惟原告
之車子並非由被告之金峰汽車保養廠修理,而是在承陽、尚
鴻、億記等汽車保養廠修理,被告主張扣減債務,殊不可採

㈣被告稱於汽車保養廠花費10多萬元進行維修整理,而主張原
告收回汽車保養廠後,債務應扣減被告支出之維修保養費用
,惟汽車保養廠之維修裝潢均為訴外人 薛德貴 支出。被告亦
未請工人清理廢棄物,請工人的錢是訴外人陳耀興所支出,
且被告所稱之廢棄物為鐵片,為可回收資源,可以出售。另
保全公司之費用亦為薛德貴支出,原告亦從未委請被告申請
金峰汽車保養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
汽車保養場支出任何費用,被告主張債務抵銷,顯不合理。
㈤被告雖抗辯是在被告請人暴力威脅下方簽立借據,因而借據
無法律效力,雙方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抗辯並不
實在,原告亦未找人毆打被告,簽立借據之時,含訴外人陳
耀興在內有八個人在場,每個人都可作證。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當初欲邀同被告共同經營金峰汽車保養廠以向銀行辦理
企業貸款,方出資由被告向訴外人陳耀興頂讓的,但因汽車
保養廠有稅務上問題,無法辦理登記,出賣人陳耀興當初並
未告知此事,原告因而不願再共同經營汽車保養廠,遂生本
件事端。
㈡當初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若干金額,但皆是用來經營汽車保養
場,如申請金峰汽車保養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買汽車保養
廠機器零件、整理工廠、買油漆、支付房租、清理廢棄物,
上開費用應由共同經營保養廠之兩造共同分擔,原告欲主張
全部由被告支付,顯不合理,而原告曾於共同經營之汽車保
養場修理自己汽車而未付費,此筆金額亦應從債務扣除。
㈢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請人對被告暴力相向,逼迫被告簽立,
,該借據係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下簽立,不生法律效力
,其實本件兩造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是合夥解散後清算
之問題,原告不欲支出合夥債務,方請人強逼被告開立借據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夥債務,有違法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金峰汽車保養廠係向訴外人陳耀興頂讓,頂讓價格25萬元。
㈡訴外人陳耀興簽立切結書,押金之5萬元扣除尾款4萬元,剩
餘押金1萬元。(卷30頁切結書)
㈢系爭借據係被告所簽立。(司促卷3頁借據影本、11頁反面
被告自認)。
四、原告持被告簽立之98年3月17日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被告則以該借據係遭脅迫所簽,且保養廠為二人合夥,
原告修車費用未付應予扣抵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原告曾交付若干金額,但係用於經營、整理保養廠
,並非借款云云。然查,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有買受保養廠
34萬元、借款9.2萬元、承租房子支出9.2萬元等項,業經載
明於系爭借據上(促字卷第3頁),該借據借款人處之簽名
為被告本人所簽,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卷11頁反面筆錄),
另有見證人陳耀興簽名於借據之上,是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存在。
㈡被告固抗辯該借據係經脅迫所簽云云,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遭脅迫,則被告上開
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金峰保養廠為兩造所合夥,然
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合夥經營情事,其抗辯亦不可採。又被
告主張以修車費扣抵上開借款,卻未提出任何修理費用之單
據,是此抵銷抗辯,本院無從審認,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尚有借款267,000元未
清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係二人合夥、遭脅迫簽立借
據、有無抵銷債權存在等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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