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楊紫綺
被 告 陳正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桉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9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
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法拍車,需要新臺幣(下同
)13萬多元,轉手可賺取2萬至3萬元之利潤,使原告交付現
金及金飾共計137,700元,被告於得款後避不見面和聯絡,
原告使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其佯稱投資法拍車需要資金,使其陷
於錯誤而將現金及金飾交予被告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9195號受理在案,並將該案轉介本院臺中簡
易庭進行調解,而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就其因上開刑事
案件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以言詞向本
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司中
調字第3676號受理在案,且兩造於當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指被告,下同)願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指原告,下同)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柒仟
柒佰元。給付方式: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二、相對人依前項履行完畢
後,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95號之刑事責任。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兩造確認除第一項外,彼此間已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
。五、聲請費用參佰參拾參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之後
,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459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改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3459號刑事卷宗、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676號民事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開
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
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
四、參以,兩造間除本件民事訴訟外,並無其他民事事件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及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3
年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就上開102年9月18
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綜上以析
,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
一事件,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就上開調解成
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
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