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幃宙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1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9,126元(其中54,088元為消費款、4,43
8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4,088元自10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94年9月2
3日至103年9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7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85,821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59,126元│54,088元│20%│自102年11│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
│現金卡│85,821元│85,821元│18.25%│自102年7月│
│││││2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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