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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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錦富
訴訟代理人  趙鉦銘
被   告  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9,484元【即管理費計算表所示100
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欄及公電欄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慧珠於100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
係原告社區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
2(下稱系爭房屋)住戶,然均未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元【即管理
費計算表所示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欄
及公電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住在系爭房屋,之前有一段時間管委會同意
伊繳半價管理費;又88年4月至99年3月之管理費98,413元亦
經管委會同意繳納5萬元結案,故伊應只要繳半價管理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函、管理
規約草案、計算書、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以其並未住在系爭房屋,管委會同意繳半價管理費等語抗辯
。經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其依該大廈住戶大會所通過之管理規約草案收取管理費
,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0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確實為
原告社區之住戶,是被告於上述期間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管委會同意未住戶均
只需繳納半價管理費之證明文件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規約
等以實其說,況縱使原告曾僅向被告收取半價管理費,亦僅
係就各該同意收取半價管理費之各期管理費達成合意,尚難
認原告同意被告永久繳納半價管理費,是被告之抗辯,洵不
足採。另被告所稱88年4月至99年3月之管理費98,413元,亦
經原告同意繳納5萬元結案乙節,雖提出收據證明乙紙為證
,但該收據證明中記載「…收取後,再由主委與各委員開會
決議,核準則本案結案,不核准則原數退回住戶再另案處理
…」,顯見兩造係就88年4月至99年3月之管理費達成和解之
協議,亦難據該收據證明認定被告本件僅需繳納半價管理費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29,4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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