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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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蔡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台17線南下車道與15
8甲線附近時,與訴外人 林正傑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撞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林正傑受有
體傷,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林正傑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車禍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245元。又被
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林正傑之上開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正傑對被告之請求權。另因本件事故
中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正傑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
應為百分之70,因此,林正傑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上開
醫療費之百分之70即3萬6,572元,而原告得代位行使之金
額亦為3萬6,57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現況查詢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記錄所述(見本
院卷第33、39-41、63-8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158甲
線東往西方向直行,而林正傑由台17縣北往南方向直行,並
同時進入肇事地點後發生碰撞。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3頁),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斯時其號誌為紅燈,
顯見系爭車輛未遵號誌,即進入肇事路口,另依現場照片所
示,肇事路口之上方為高架道路,林正傑的行車方向左方為
高架道路之路基,林正傑於騎車時,左方視線受到高架道路
路基遮蔽,無法遠望系爭車輛駛近,則當系爭車輛未依號誌
行駛突然進入肇事路口時,林正傑很難提前發現系爭車輛違
規,並且緊急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實難認有過失。據
此,肇事車輛應依號誌停等紅綠燈,卻違規未依號誌行駛進
入肇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撞車輛,使林正
傑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林正傑因視
線受到遮蔽,無法提前看到系爭車輛不依號誌前進,自無過
失可言。因此認為系爭車輛之過失應為百分之百。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林正傑受傷並造成林正
傑受有醫療費用5萬2,245元之損害,則被告對林正傑所受
前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99頁)可參,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林正傑部分代位行使請求權應
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572元(本院卷第96頁
反面),核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5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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