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304號塗銷遺產分割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304號
塗銷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 鄢東芸 之債權人
,因鄢東芸積欠聲請人款項多年,為了解其財產狀況以利聲
請強制執行,有就該案卷宗予以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鄢東芸之債權人,而鄢東芸為系爭事件之被
告等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888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事件判決為證,惟聲請人
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
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參以聲請意旨自陳閱覽卷宗
之目的在蒐集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俾利日後強制執行,縱其
為鄢東芸之債權人,與該案仍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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