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0鄰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115線道20.5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現場為彎曲路段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三岔路口,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桃園縣楊梅鎮經新竹縣新埔鎮往大華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行經115線道20.5公里處時,亦未減速慢行,致乙○○、甲○○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踝挫傷、膝挫傷、肩部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