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偽造車牌「台灣車371-CAL」(實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A50AA-100205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機車原所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失竊),竟仍以上開機車目前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小隻」故買之,並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台灣車371-CAL」車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偽造之「台灣車371-CAL」車牌0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明知為贓物竟故意買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進而使用偽造之機車牌照,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贓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機車牌照「台灣車371-CAL」一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2條、第216條、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