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三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三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金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三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按月向被害人 曾柏璋 支付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月1日止;依被害人曾柏璋108年7月9日之陳報狀內容所載,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亦未到署說明,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周三原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案判決附表所示還款計畫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向被害人曾柏璋支付損害賠償(清償金額總計為741萬3,897元),該判決已於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依受刑人及被害人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表,受刑人自106年6
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匯款予被害人共計22筆,匯款總金額為45萬5,000元,受刑人實際還款金額與總清償金額之比例約為6%,然而受刑人自108年6月間起即未再匯款予被害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2日16時到署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前往該署說明其實際支付賠償金情形及經濟狀況,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應屬明確。
㈢再依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自行提
出分期清償被害人之還款計畫表1份,並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依該還款計畫表內容而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負擔,則受刑人提出前開還款計畫表應係考量其自身能力等因素之負擔而為之,而本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還款計畫,而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承諾履行還款計畫,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本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還款計畫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且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再者,本件倘係受刑人因一時資力不佳或變故而延遲,其應依檢察官通知而到署說明經濟狀況及未能履行負擔之原因,而非逕未按期還款且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說明,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