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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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建物地下一層(即臺南
市○區○○段二0八0八建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十號之停車
位遷空,並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買受債務人 柯瑞彬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958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080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7樓之1,含共用部分同段20808號建物
應有部分萬分之87)房屋1戶,且經於95年12月8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本件原告買受之房地,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2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不動產附表,起初雖未註明停車位編號,然其附
表之「備考」欄則已明確記載:「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080
8建號之持分停車位」,惟94年11月28日原告標得上述不
動產後,被告卻持「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向原告聲稱:已
於86年12月9日向查封債務人柯瑞彬之前手甲○○買受系
爭編號第10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云云;原告因
恐權益受損,乃於94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
銷拍定(即聲明異議),95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附表所示建物之10號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附表所示建
物之20808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87」,第三人丙○
○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系爭建物前
所有權人甲○○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前所有
權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依民法第758條及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
有絕對之效力,不因第三人丙○○與前所有權人甲○○之
買賣停車位使用權行為,致附表所示建物20808號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有所增減」為由,裁定:「異議駁回」
。被告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於95年9
月1日以95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三)原告初因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恐權益受損,始
提出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證後,已證實本件
系爭編號第10號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附表所示20808
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87,亦即原告所買受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包含本件系
爭編號第10號停車位之產權,應足確認。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
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
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上揭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就上開共有物分管之部分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第10
號停車位,既有單獨之管理權,則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
有物者,自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爰依
分管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86年11月3日以350,000元,向甲○○購買系爭停
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可證。系爭停車位為臺
南市○區○○○段號20808號建物、面積6,166.78平方公
尺之一部份,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8,面積16.61平方公
尺,甲○○就系爭停車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此一分管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甲○○將系爭停車位讓
與被告雖未辦理物權登記,而不生應有部分移轉之效力,
但其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上權利則已
移轉予被告,理無疑義。
(二)原告拍定之上揭房地原為甲○○所有後來遭拍賣,系爭停
車位所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
之8連同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應買人 翁素卿
惟因甲○○前已將分管約定之債權上權利讓與被告,故翁
素卿雖取得系爭停車位所相到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
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但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
權上權利,故系爭停車位仍繼續由被告使用。
(三)翁素卿之後將系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
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連同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賣與柯
瑞彬,因翁素卿本未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上權利,
無法將此債權上權利讓與柯瑞彬,致柯瑞彬不能使用系爭
停車位,結果由翁素卿以賠償350,000元之方式與柯瑞彬
達成和解。又柯瑞彬之房屋後來亦遭拍賣,而由原告應買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
有部分萬分之8連同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雖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
萬分之8,但原告前手柯瑞彬就系爭停車位與其他共有人
並無約定使用之債權上權利,故原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自甲○○受讓與共有人間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債權上權利,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反之,原告
雖有相對應於系爭停車位之共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有部
分萬分之8,但僅有物權而無與共有人約定可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債權上權利,故原告顯不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
位,至原告因不能使用停車位之損失則應向其前手柯瑞彬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94年11月28日以2,570,000元拍定債務人柯瑞彬所有
坐落臺南市東區195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02號建物,
建物部分包括共同使用部份20808建號之持分(停車位)

(二)被告於86年11月3日向訴外人甲○○購買崇德大樓編號10
號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350,000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者,在於:被告可否以其業已向訴外
人甲○○購買系爭停車位,而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將系
爭停車位遷空並返還原告?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
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
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
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
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
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
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崇德大樓建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於銷售崇德大樓時,即規劃地下室之共用為
停車空間另外銷售,如有欲使用停車位者,須另行購買,
且非每戶均購置停車位,而訴外人甲○○於85年4月間購
買前揭房地之初,並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由台糖公司交付
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與甲○○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審查異動索引、崇德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月27日(95
)管寧字第127號函、台灣糖業公司台南分處95年1月27日
南土開字第09570299014號函及函附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台糖公司仁德廠83、84年度投資興建崇德大樓房地出售
明細表在卷(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23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卷第201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24頁至第232頁
)可稽。可知台糖公司出售房地時,一併將專用停車位所
有權出售與願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停車位之購屋者,並預先
為各住戶就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成立一分管協議,是本件大
樓地下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
與台糖公司協議由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合先
敘明。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
  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
 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
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
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
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共
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應附隨在區分所有建物及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即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對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
當然亦有使用權,否則將使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使用權
,永久自所有權分離,且將使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成為具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因拍賣而取得
訴外人柯瑞彬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區195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0802號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萬分之87〈其中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存卷
(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6號卷第8頁、第9頁)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2
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
不但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亦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云云,顯非
可採。
(三)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
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
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僅係一使用權利,自不能脫離系爭20808號建物
而獨立存在。被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明其於86年11月3日以3
50,000元向訴外人甲○○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經
訴外人甲○○交付台糖公司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1
紙(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6號卷第10頁),然就與系
爭停車位相對應之2080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隨
同辦理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系爭
停車位,僅與訴外人甲○○間締結債權之使用權契約,是
其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被告與訴外
人甲○○間發生效力,尚不得執以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之原告。至被告另抗辯訴外人甲○○之後手翁素卿
因未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上權利,無法將此債權上
權利讓與柯瑞彬,致柯瑞彬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結果由
翁素卿以賠償350,000元之方式與柯瑞彬達成和解乙情縱
認屬實,乃係訴外人翁素卿與柯瑞彬間私自達成之債權債
務關係,與本件無涉,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未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被告並得據此不予返還系爭停車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柯瑞彬所有上揭建物
所有權及附屬建物即系爭2080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時,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歸拍定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權再使用
系爭停車位。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並經交付占有使用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就系爭
停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告。從而,原
告依據分管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訴訟標的
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月 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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