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借款
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
應每月按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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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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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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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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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0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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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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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